于族涛、纪荣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1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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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677号案件名称
于族涛、纪荣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于族涛;纪荣利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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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族涛,女,1969年8月3日生,满族,住兴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荣利,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兴城市。上诉人于族涛为与被上诉人纪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纪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族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按照12万元本金偿还欠款。3、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本金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48000元为本金,因此判决被上诉人还需支付本金72000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当初从上诉人手中借走的是12万元本金,借期两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五分利,也就是每个月利息为6000元。被上诉人在借钱后按照月利五分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未归还本金,还是继续按照五分利支付逾期利息,总计支付了8个月利息。第九个月开始,上诉人催要欠款,被告人才停止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把8月的利息算作本金事实认定错误。二、认定借款期限内无利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无利息,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双方有微信聊天内容和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上诉人是按照双方另行约定每个月五分利支付利息的。三、逾期利息截止日期及利率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放弃2021年4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该计算至被上诉人还清欠款之日止。另外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3.58%计算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内有利息约定的,按照该约定支持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超过法定最高部分的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月利五分,被上诉人也是按照约定履行的,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逾期履行行为,上诉人可以按照约定利率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利率,只是超出法定最高部分法院可以不予支持而已。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58%计算逾期利息是错误的,应该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如果双方约定超过法定最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0%计算。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8条错误。该条是关于民间借贷是否涉及利滚利,也就是是否涉及复利计算的。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第29条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规定。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于族涛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份开始,计算到2021年4月30日,按照月息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被告纪荣利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手头没钱无法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被告纪荣利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纪荣利做生意需要从于族涛处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期限两个月,特立此据证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纪荣利每月偿还本金6000元,共计还款48000元。另查,2020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写的借据,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故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其陈述每月被告偿还6000元恰好系双方约定利率每月的偿还数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其要求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即2019年11月1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5月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支付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48000元为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偿还的48000元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被告纪荣利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族涛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基础,自2020年5月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4月止);二、驳回原告于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荣利负担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于族涛负担540元,应予退还8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11日,被上诉人纪荣利从上诉人于族涛处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纪荣利为于族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纪荣利做生意需要从于族涛处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期限两个月,特立此据证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纪荣利每月偿还利息6000元,共计偿还利息48000元。本案兴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日期为2021年3月29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上诉人于族涛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出借给被上诉人纪荣利1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建设银行通过手机(中国联通)提示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该借款合同自2019年9月11日起生效。虽然纪荣利出具的借据中未有利息约定,但上诉人于族涛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纪荣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新证据,证明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纪荣利已经偿还的48000元为借款本金的利息。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为此,被上诉人纪荣利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付上诉人于族涛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上诉人于族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纪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上诉人于族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础,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2019年9月1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三、驳回上诉人于族涛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上诉人于族涛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上诉人纪荣利负担,被上诉人纪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于族涛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上诉人纪荣利负担,被上诉人纪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军审 判 员 宋冬梅审 判 员 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郑佳木书 记 员 刘晓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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