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明、毛兰·尼亚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123民初1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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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123民初1044号案件名称
陈志明、毛兰·尼亚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陈志明;毛兰·尼亚孜案件缘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123民初1044号原告:陈志明,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被告:毛兰·尼亚孜,男,1987年6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亚孜·吾守尔,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原告陈志明与被告毛兰·尼亚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毛兰·尼亚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亚孜·吾守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承包被告托克逊县伊拉湖镇伊拉湖村小城镇建设项目房屋,并于2018年10月提前竣工验收。总承包款189680.4元,剩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毛兰·尼亚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亚孜·吾守尔辩称,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和原告的代理人我们不认识,我们一直根乡政府联系,所有的事情与政府签合同做的,我们从政府竣工验收接受之后发现房屋的水路有问题,关于余款我只交20000元,因为水路、下水道、电路都不合格,我拒绝交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托克逊县伊拉湖镇政府的组织下,于2017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伊拉湖镇小城镇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被告建筑房屋,房屋面积为173.7㎡,单价为1092元/米,总价为189680.4元。截至原告诉讼,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有2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志明为被告毛兰·尼亚孜建造房屋,有双方签订的伊拉湖镇小城镇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毛兰·尼亚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亚孜·吾守尔抗辩与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此份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未向法庭申请笔记鉴定,房屋拆迁和新盖都是和乡政府联系,应当向乡政府付款,被告代理人并未向法庭提供房屋系乡政府所建造的相应证据,对被告代理人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陈志明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毛兰·尼亚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毛兰·尼亚孜还应向陈志明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元。由于被告毛兰·尼亚孜的违约行为,原告为此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于原告陈志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兰·尼亚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明支付工程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毛兰·尼亚孜负担;保全案件申请费270元,由被告毛兰·尼亚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麦尔比叶·阿不力米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木卡代斯·木依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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