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朋、王光辉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422执1260号之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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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22执1260号之十三案件名称
刘中朋、王光辉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寿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刘中朋;王光辉;安浩圣;安康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422执1260号之十三申请执行人:刘中朋,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申请执行人:王光辉,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安浩圣,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居住地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安康,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居住地安徽省寿县。本院在执行刘中朋、王光辉与安浩圣、安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按照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422民初4435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公安部车辆、不动产登记及住房公积金情况。经过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微信有部分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已将其划拨。被执行人安浩圣名下拥有传祺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皖D×××××,本院已将该车辆查封,因该车辆现不知在何处,没能实际扣押。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安浩圣、安康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淑美审判员 尹本毅审判员 杨胜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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