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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铁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521民初2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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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民初2357号
  • 案件名称

    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铁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集贤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铁民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521民初2357号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法定代表人:孙汇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美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姚铁民,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集贤县/div>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姚铁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美陈、被告姚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铁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约期内利息2619元,截至2021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63906.70元,合计166525.70元,一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2‰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姚铁民以集房权证繁荣字第0×**号位于集贤县,建筑面积为71.30㎡的住宅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姚铁民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姚铁民向农商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5日,月利率8.1‰,违约月利率9.72‰。姚铁民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姚铁民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6月25日,农商银行将贷款10万元汇入姚铁民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姚铁民未进行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铁民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以与原告进行协商分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姚铁民承认原告农商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农商银行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姚铁民偿还的部分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铁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57元,本息合计102457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2‰计算,一并给付2016年6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二、如被告姚铁民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偿还借款,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抵押物登记在姚铁民名下位于集贤县,建筑面积为71.30㎡的房产(集房权证繁荣字第0×**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26元,由姚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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