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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新、赵文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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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466号
  • 案件名称

    钟新、赵文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钟新;赵文兰;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2466号原告:城固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某某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2226XXXXXP。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宏,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德,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系被告钟某之妻。原告城固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德、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某、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实际偿还之日前的利息(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为51740元,借期内月利率按7.8‰,逾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1.7‰计算),本息合计为131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 2016年3月9日借款人钟某、赵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城固县信用合作联社三里桥分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至今仍欠本金80000元未偿还,另有51740元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城固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信息;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复印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3、授信额度评定申请书、借款申请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4、借款合同及共同承诺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5、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6、贷款发放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江湾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催收公告复印件,证明因二被告无法联系,原告登报向被告钟某催收借款的事实;8、利息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截至2021年3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1740元。被告钟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其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借款事实以及本息偿还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某质证后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对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钟某、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城固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7.8‰;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从发放第一笔贷款日生效。同日,被告钟某、被告赵某某共同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函》。2016年3月9日,原告城固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钟某名下银行账户转入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某、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贷款后,被告钟某支付了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但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钟某、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利息共计51740元。另,被告钟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钟某、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某、被告赵某某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城固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5428.8元,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计1467.5元,由被告钟某、被告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晓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演  曦                                               书  记  员   白  茹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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