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玉斌、鞍山红拖产业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04民初3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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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4民初3427号案件名称
郭玉斌、鞍山红拖产业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郭玉斌;鞍山红拖产业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04民初3427号原告:郭玉斌,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鞍山红拖产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街。法定代表人:李绍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胜,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斌诉被告鞍山红拖产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郭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鞍山红拖产业公司支付拖欠郭玉斌工伤期间的工资8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鞍山红拖产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郭玉斌系鞍山红拖产业公司职工,1999年8月14日,郭玉斌在工作中受伤。2003年11月27日经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从2003年11月至2013年年末,鞍山红拖产业公司未足额发放郭玉斌的工资。经诉讼,鞍山红拖产业公司只支付郭玉斌赔偿款,未支付工资,故郭玉斌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郭玉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鞍山红拖产业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产清算,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出具(2018)辽03破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鞍山红拖产业公司破产程序。”本院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法院不能再通过另案审理,对已有破产裁定作出认定的法律关系和已处分的财产再作认定和处理,且鞍山红拖产业公司已破产,郭玉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玉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许媛书 记 员 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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