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乌鲁木齐大潮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等李明、张丽、刘毅、王江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71执恢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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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71执恢9号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乌鲁木齐大潮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等李明、张丽、刘毅、王江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乌鲁木齐大潮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李明;张丽;刘毅;王江虹案件缘由
公证债权文书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71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339号。 负责人:任洁,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大潮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 被执行人:李明,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石油基地5区。 被执行人:张丽,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执行人:刘毅,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王江虹,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大潮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李明、张丽、刘毅、王江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额共计1571787.03元(其中本金1553849.03元;本案执行费17938.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大潮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李明、张丽、刘毅、王江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目前已履行部分义务,也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进行了网络查询。扣划执行担保人杨耀伟在我院(2019)新71执恢4号案件中案款134656.63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 3、依法查封并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了被执行人刘毅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产。2021年6月11日,买受人陈林以最高价774078.30竞得该房产,拍卖成交后,上述款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4、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案已执行标的893252.93元,未执行标的660596.1元,因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71执恢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大潮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李明、张丽、刘毅、王江虹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判员 荣飞审判员 石新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诚书记员 阿孜古丽·艾尼瓦尔>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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