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雷峰乡祥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天台县雷峰乡大地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10民终2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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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2430号案件名称
天台县雷峰乡祥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天台县雷峰乡大地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天台县雷峰乡祥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天台县雷峰乡大地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10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台县雷峰乡祥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天台县雷峰乡祥里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悦,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雷峰乡大地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天台县雷峰乡大地林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林德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星,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台县雷峰乡祥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祥和村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天台县雷峰乡大地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地林村经合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3民初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和村经合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浙1023民初907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为:(1)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位于天台县雷峰乡李家坑白沙15亩林地;(2)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位于天台县雷峰乡李家坑白沙15亩林地的侵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上述林地被砍伐的林木损失计450000元(暂按3万元/亩计算,具体以鉴定评估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6年8月25日经国家林业局、天台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C330602397431的天林证字(2006)第130230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明确记载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雷锋乡林家山村,根据2018年8月29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雷锋乡调整部分行政村规模的批复》(天政函[2018]第119号文件)第四条,该村现为本案上诉人。物权权利四至为:东至李家坑山岩岸,南至岗峰埋石,西至李家坑山大石块,北至李家坑山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讼争林地、林木的合法所有权、使用权人,其合法正当物权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大地林村经合社辩称,涉案的山林坐落于李家坑村,小地名为奓坟岗(上诉人主张的白沙奓坟岗不存在的,事实上只有李家坑奓坟岗),在李家坑村管辖范围内,权属归大地林村李家坑自然村所有,经营管理权一直属李家坑自然村。2012年经政府批准对该涉案的林地进行开发,从无有人异议。上诉人历史上从未对案涉山林进行管理。涉案的山林权包含在李家坑自然村奓坟岗220亩林地内,四至为东直坑口岗,南山岗,西杨梅岭,北田上路,历史以来一直属李家坑自然村,有李氏宗谱为据。1982年3月25日颁发的天台县山林所有权证(天字第330001号)确认奓坟岗220亩林地属李家坑大队所有;2006年原《山林所有权证》换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明确载明奓坟岗220亩林地为李家坑村所有。上诉人对涉案的山林登记明显错误。经查阅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获悉土改时林文秀在南山区祥和五村登载了大坟岗壹分,该登记的地方不是涉案的山林,而且林地经土改、合作社、四固定划片,该登记明显失效,不能当作权属依据。祥和村经合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和村经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天台县雷峰乡李家坑白沙15亩林地;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天台县雷峰乡李家坑白沙15亩林地的侵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林地被砍伐的林木损失4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祥和村经合社起诉请求大地林村经合社返还林地、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而该请求的前提是其对案涉山林依法享有林地、林木所有权。因1982年天台县祥和公社林家山大队(现为祥和村林家山自然村)所有山林登记表载明案涉山林与崔岙李加坑大队(现为大地林村李家坑自然村)纠纷未解决,故相关政府部门未向林家山大队发放案涉山林的山林所有权证;政府部门颁发的天字第330001号山林所有权证将奓坟岗220亩山林(包含案涉山林)全部确认给李家坑大队。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12日向李家坑村颁发包含案涉山林的林权证,证号:天林证字(2006)第13009011号,面积220亩;于2006年8月25日又向林家山村颁发案涉山林的林权证,证号:天林证字(2006)第13023006号,面积15亩,证载四至显示案涉山林东、西、北均为李家坑村山林。本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实际上是对案涉山林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且双方各自持有的林权证均包含案涉山林,同时一审法院未查找到相关政府部门于2006年发证时关于解决案涉山林争议纠纷的相关材料,故案涉山林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山林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祥和村经合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山林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祥和村经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贤和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陈永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跃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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