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选鹏、王红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22民初3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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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22民初3355号案件名称
王选鹏、王红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蓝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选鹏;王红莉;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22民初3355号 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法定代表人:王利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毅,系该银行员工。被告:王**鹏,男,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被告:王红莉,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鹏、王红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王**鹏、王红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二、要求被告王**鹏、王红莉清偿截止2019年12月26日的逾期利息11306.1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与被告王**鹏、王红莉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王**鹏、王红莉借款的数额:50000元。三、被告王**鹏、王红莉借款的用途:农户种植。 四、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期内为月利率7.5‰,逾期为月利率10.14‰。六、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七、被告王**鹏、王红莉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2021年5月25日偿还本金1000元。八、被告王**鹏、王红莉借款后偿还利息情况: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9年12月26日欠息11306.1元。 判决结果被告王**鹏、王红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鹏、王红莉向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鹏、王红莉向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截止2019年12月26日的逾期利息1130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王**鹏、王红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贤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全 栋 书 记 员 岳晨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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