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石德文、赵景辉责令退赔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414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执4143号
  • 案件名称

    石德文、赵景辉责令退赔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石德文;赵景辉
  • 案件缘由

    责令退赔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4143号申请执行人:石德文,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6号34号楼4单元10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赵景辉,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21号11号楼3单元303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现服刑中。        申请执行人石德文与被执行人赵景辉责令退赔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0103刑初123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景辉的存款、收入2781.68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邓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