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涛、邵国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0102民初17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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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辽0102民初17457号案件名称
于涛、邵国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于涛;邵国松;邵伟杰;金志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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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02民初17457号原告于涛,男,汉族,1976年4月2日沈阳市和平区F411。委托代理人张凤武,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松,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浙江省永嘉县路690。被告邵伟杰,男,汉族,1986年6月26日浙江省永嘉县路690。委托代理人邵国松,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浙江省永嘉县路26号。被告金志坚,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内蒙古满洲里市3817。委托代理人于志刚,系辽宁积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涛诉被告邵国松、邵伟杰、金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海波、李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武,被告邵国松(同时作为被告邵伟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志坚委托代理人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涛诉称:2016年5月11日被告邵国松因生意的需要向张大仲借款1,000万元。被告承诺借款利息为每年180万元(折合年利率18%),每季度偿还利息45万元。被告还承诺该笔借款用被告所北京市通州区易村6号院,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厂房及11.5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2016年5月11日张大仲按被告邵国松的指定将借款汇至被告金志坚账户内。被告邵国松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了借款协议书。2017年5月12日被告邵国松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张大仲出具借款协议书,确认了尚欠1,000万元本金及每年利息壹佰捌拾万元及抵押的事实。2019年12月15日张大仲将该借款债权本金、利息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2020年9月14日原告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欠2017年11月15日到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510万元,原告同意减免该期间的利息160万元,按350万元收取。2020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执行。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为标准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邵国松所北京市通州区易村6号院,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厂房及11.5亩土地使用权或者上述两项财产因征收取得的对价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邵国松辩称:把债权转给于涛同志的时候都是写明白了,以前的利息都算完了,我们付了18个月的利息,都付给金志坚,没有付给于涛。那个时候我还不和他不认识,到了2020年9月14日才认识于涛,他说张大仲的钱于涛亲自结,我三个人在浙江我们三个人在一起谈了一天,协议把资产张大仲的资产转交给于涛说都写明白了。我在2016年5月15日给金志坚商量签订借款协议,借款700万,他说这笔钱是张大仲那边拿过来,让我的借款名义上写的是1,000万,但我只用了700万的借款利息。我从2016年的5月15日到2017年的11月15日,那个时候是按时付利息,一共付了金志坚各种有信用卡刷的有现钱给他的。我们有的时候用好几张信用卡刷给他的。去年于涛9月19日给我在浙江都谈好了。那个时候总共利息是189万。那个时候我还不认识他说是张大仲的姐夫,让我签订补充协议,将债务转给于涛名下。腾退拆迁款下来以后,我就付给他。被告邵伟杰辩称:原告于涛和我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于涛和我并不相识,与原告主张的案外人债务转让人张大仲既不相似双方即非亲非故,已无任何商业合作关系。按照原告主张的村存在1,000万的借款,未经协商磋商,无借款合意。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的证明和事实。我也无表明借款之意,更未表明担保之意,从始至终均未发生任何关系。这个是原告无法诉讼中明确和我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我从没在张大仲处收到了该笔借款。我的父亲,也即本案被告邵国松未收到。于涛和我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需承担任何债务。原告所所说的诉讼要求中的利息主张于法无证无据,应按中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民间中国全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润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邵伟杰的诉讼要求。被告金志坚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于涛和邵国松之间,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张晓哲向金志坚名下转账10,000,000元。2016年5月12日,甲方张大仲与乙方被告邵国松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邵国松向张大仲个人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以小周村6号院贰万陆仟平米厂房,11.15亩土地作为抵押,借款期为壹年,抵押期间,未经张大仲同意,被告邵国松不得将该抵押物转让、出租、变卖、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或以任何形式处置,如需改变需提前向张大仲说明,借款期一年,在借款期内可以提前还款,年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每季度偿还利息肆拾伍万元,签字有效。邵国松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张大仲并未在借款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签字。被告邵国松对2016年5月11日张晓哲向金志坚名下转账10,000,000元,认可该部分款项为借条中确认的借款,但其收到的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2017年5月12日,张大仲以甲方出借人名义与乙方借款人邵国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张大仲个人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以小周村6号院贰万陆仟平米厂房,11.15亩土地作为抵押。借款抵押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抵押物转让,出租,变卖,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或以任何形式处置,如需改变需提前向甲方说明,在借款期内可以提前还款,年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每季度偿还利息肆拾伍万元,签字有效。”邵国松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借款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签字为“金志坚代签”。2019年12月15日,(甲方)张大仲与(乙方)于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对邵国松享有债权,该债权系邵国松向甲方借款形成,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即1000万元),利息每季度肆拾伍万元(折合年利率18%)。现甲方已经收取了截止2017年11月12日的利息。现债务人邵国松尚欠借款本金壹仟万元及自2017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因甲方向邵国松支付的借款本金系由乙方妻子张晓哲提供。现甲方自愿将前述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包括借款本金壹仟万元及尚未收取的利息和抵押权,均一并转让给乙方。2020年9月14日,邵国松出具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邵国松向张大仲个人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自2017年11月15日到2020年9月14日未支付利息计510万元,经协商减免利息160万元,实际未支付利息为350万元,加上本金1,000万元,共计1,350万元(壹仟叁佰伍拾万元)。因为疫情原因,张大仲无法到场,现将所有债权转移至姐夫于涛名下。今后仍以壹仟万元计利息。”金志坚在见证人处签字。同时于涛在该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协议书、业务凭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邵国松向案外人张大仲借款,案外人张大仲将该债权转让与原告于涛,被告邵国松向原告于涛出具借款补充协议,同时,庭审中,被告邵国松对张大仲与于涛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异议,视为被告邵国松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邵国松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于涛要求被告邵国松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涛要求被告邵伟杰、金志坚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伟杰、金志坚存在借贷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债的加入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情形,二被告也未出具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由二被告实际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于涛要求被告邵伟杰、金志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金额问题,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结合原告于涛提供的证据,被告邵国松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且庭审中被告金志坚也自认从张大仲处收到10,000,000元后,只转给被告邵国松7,000,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于涛与被告邵国松之间的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被告邵国松未提供偿还本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邵国松尚欠原告于涛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关于原告于涛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邵国松向张大仲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为18%,且原告于涛与被告邵国松于2020年9月14日的借款补充协议中也确认了该利息约定。协议中同时确认自2017年11月15日到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为3,5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自2020年9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期内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张大仲与原告于涛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对2017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写明由张大仲收取了,故本院对原告于涛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于涛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涛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国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涛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3,500,000元;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73元,由被告邵国松承担86,298元,由原告于涛承担41,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邵国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人民陪审员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引用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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