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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2与唐某1放火刑事决定书(2021)京01刑医复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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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刑医复3号
  • 案件名称

    唐某2与唐某1放火刑事决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强制医疗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唐某1;唐某2
  • 案件缘由

    放火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复 议 决 定 书(2021)京01刑医复3号原申请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申请人)唐某1,女,1986年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21年5月21日因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释放,同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现在北京市安康医院接受强制医疗。申请复议人(法定代理人)唐某2,女,1992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系本案原审被申请人唐某1之妹。指定诉讼代理人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原审被申请人唐某1强制医疗一案,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京0114刑医3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唐某1强制医疗。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申请人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2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了申请复议人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2,听取了申请复议人唐某1的指定诉讼代理人刘维昭的意见,询问了唐某1主治医生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2020年10月25日5时许,被申请人唐某1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家中放火,致使被褥、衣服、衣柜、床、电视机等物被不同程度烧损。经鉴定,被申请人唐某1案发期间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治疗,唐某1情感反应较前协调、有表情变化。对自己精神疾病有简单认识,对放火一事有悔意,现在觉得不应该,自知力部分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昌平区消防救援支队移送案件通知书,昌平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关于昌平区某地火灾的情况说明,调派出动单,照片,证人武某1、武某2、陈某、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介绍,身份证明材料及被申请人唐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唐某1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被申请人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其监护人亦无力看管和医疗被申请人,依法应由政府对被申请人唐某1强制医疗。据此决定:对被申请人唐某1予以强制医疗。申请复议人唐某1、唐某2的申请理由均为:对原审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对唐某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唐某1现在病情已经得到控制,申请对唐某1解除强制医疗。唐某1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对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目前唐某1自述病情已治愈,如果唐某1前夫能够对唐某1进行监护,可以解除强制医疗。经复议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申请复议人唐某1、唐某2及指定诉讼代理人所提唐某1现在病情已经得到控制,申请对唐某1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对唐某1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唐某1系在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下作案,对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从唐某1的治疗情况及安全防范情况来看,经医生介绍的情况结合跟其谈话过程可以发现,其在强制医疗过程中病情虽然得到控制,但一定程度上仍存在妄想、幻听的精神症状,依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唐某1目前仍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申请复议人及指定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申请人唐某1实施放火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已达犯罪程度,后经法定程序被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唐某1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唐某1已实施危害行为的事实、目前精神疾病的治疗情况及其可能存在的社会危险性所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唐某1、唐某2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相 阳审 判 员  郑文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泽恒书 记 员  张 洋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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