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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抚养费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125号之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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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125号之九十
  •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抚养费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 案件缘由

    抚养费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125号之九十申请执行人李某1,女,201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法定监护人:徐某(原告李某1母亲),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李某2,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本溪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李某1与被执行人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5民终21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某2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某1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0440.5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执行费人民币373元,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李某2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27476.45元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某2名下暂无房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2964.05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执行费人民币373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丛赛嫣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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