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令宽、王颖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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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异603号案件名称
孙令宽、王颖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孙令宽;王颖;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天虹颖萍机械加工厂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异603号案外人:徐洪雁,女,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孙令宽,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王颖,女,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天虹颖萍机械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经营者:王颖,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令宽与被执行人张兴振、王颖、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天虹颖萍机械加工厂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洪雁对本院查封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权证号为甘集用(2003)第040143号面积为1091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洪雁称,请求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案涉土地。事实及理由:一、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属案外人所有的财产,非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天虹颖萍机械加工厂和王颖所有的财产。徐洪雁诉王颖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中民权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徐洪雁与被告王颖于2005年5月27日和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位于大连市××区××寨子镇砬子山村甘集用(2003)第040143号土地由原告使用50年;三、甘集用(2003)第040143号土地上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生效。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案涉土地使用权已归案外人所享有。徐洪雁诉王颖、张兴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7)辽0211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土地及房屋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原告经营使用,被告占用无理,应予腾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8)辽02民终440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自(2008)中民权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生效时,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的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其权利人为徐洪大雁。徐洪雁诉徐顺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7)辽0211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2008)中民权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原告(徐洪雁)拥有甘集用(2003)第040143号土地使用权50年,该期间徐洪雁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的权利;针对被告抗辩案涉土地使用权系王颖所有,判决认为被告提交的土地证复印件无法对抗(2008)中民权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辽02民终363号民事判决认为“…,相反案涉土地使用权业经生效的(2008)中民权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归属于徐洪雁”二、案外人享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足以排除本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只有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才可被用于案件执行查封。本案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然形式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天虹颖萍机械加工厂名下,但所有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移转至案外人享有,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该加工厂及王颖均已不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该土地使用权与加工厂和王颖已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责任财产而被用于执行查封。本案案外人所持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具有排除任何人妨碍的对世权效力,法院亦应受其约束。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孙令宽与被执行人张兴振、王颖、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天虹颖萍机械加工厂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张兴振、王颖、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天虹颖萍机械加工厂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孙令宽借款本金1000万元整,原告孙令宽放弃借款利息;若逾期给付借款本金,被告张兴振、王颖、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天虹颖萍机械加工厂需给付原告孙令宽借款利息,利息给付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1000万元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执行。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8日查封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7日。另查,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天虹颖萍机械加工厂义盛公司系个体工商户。权证号为甘集用(2003)第040143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天虹颖萍机械加工厂义盛公司。再查,徐洪雁诉王颖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中民权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3年9月18日,原告徐洪雁与被告王颖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取得了甘集用(2003)第040143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自2003年9月18日至2053年9月18日。该土地的使用面积为10919.8平方米,其中原告享有40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享有683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原告出资兴建了坐北朝南三层办公楼及坐东朝西的厂房,被告出资兴建了坐东朝西厂房及三层办公楼和地下室。2008年1月8日,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万元,同时将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的厂房及办公楼和地下室一次性抵顶给原告。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洪雁与被告王颖于2005年5月27日和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位于大连市××区××寨子镇砬子山村甘集用(2003)第040143号土地由原告使用50年;三、甘集用(2003)第040143号土地上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洪雁系依据本院查封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民权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该判决书系徐洪雁与被执行人王颖之间就案涉土地的权属纠纷,判决结果是案涉土地由徐洪雁使用50年,故徐洪雁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主张其权利能排除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权证号为甘集用(2003)第040143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卢宏翔审判员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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