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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枝桂、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新日月电焊加工部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0724民初2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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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川0724民初2324号
  • 案件名称

    刘枝桂、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新日月电焊加工部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刘枝桂;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新日月电焊加工部;绵阳市安州区家安页岩砖厂
  • 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0724民初2324号原告:刘枝桂,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圣陶,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灵丽,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新日月电焊加工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罗林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5MA65DLCB72。经营者:曾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薇,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安州区家安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前进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MA624C16XY。投资人:李元斌,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刚,安州区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枝桂与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新日月电焊加工部(以下简称:新日月电焊加工部)、绵阳市安州区家安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家安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枝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圣陶、赵灵丽,被告新日月电焊加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薇,被告家安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枝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222.60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枝桂在被告新日月电焊加工部上班。2020年11月3日,刘枝桂由被告新日月电焊加工部带到被告家安砖厂进行雨棚电焊加工和盖瓦,在上班劳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新日月电焊加工部辩称,1.2020年10月25日左右,被告家安砖厂找到新日月电焊加工部的经营者个人需要雨棚电焊和盖瓦,让经营者曾兵找人做,在被告家安砖厂和曾兵还没有谈好该项目的价格和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因着急施工曾兵叫了三个工人到砖厂干活,在开工后一星期左右,原告去工作的第一天就跌落受伤,至今家安砖厂和曾兵之间没有结算,家安砖厂也没有支付相关工资费用;2.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新日月电焊加工部处上班,原告与新日月电焊加工部没有法律关系,新日月电焊加工部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从高处跌落系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因原告没有按照安全标准佩戴安全帽、佩戴安全绳,同时在明知下午有登高作业的情况下,中午有饮酒行为,导致事故发生;4.因曾兵没有收到家安砖厂的工资,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因此赔偿责任应由家安砖厂和原告自行承担,与新日月电焊加工部无关;5.曾兵在前期垫付医药费、生活费等请法院一并处理;6.对原告诉请中金额要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具体标准在法庭调查阶段发表意见。被告家安砖厂辩称,1.家安砖厂不是雇主,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家安砖厂将维修彩钢房以2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有钢结构制作安装资质的新日月电焊加工部,原告是新日月电焊加工部的员工,原告接受新日月电焊加工部的工作安排、安全管理指挥、劳动报酬的发放,原告与家安砖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2.原告在做工时未尽到自身安全的谨慎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当日从事的工作为高空作业,按规定应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穿软底鞋,但原告没有上述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3.原告受伤与被告家安砖厂没有因果关系,家安砖厂无责任;4.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过高,举证时予以说明;5.新日月电焊加工部给原告交纳的医药费系在家安砖厂收取的微信转账共计38,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刘枝桂在被告家安砖厂处进行雨棚电焊加工和盖瓦时,未佩戴安全帽亦未栓安全绳,因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州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8天,产生医疗费用为56,573.67元,医疗付费方式为全自费,该费用已由被告新日月电焊加工部经营者曾兵支付。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治疗,康复理疗,功能锻炼,适当营养,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1、2、3、4、6、9、12个月分别来医院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负重及取出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加强左踝及右腕右手关节康复功能锻炼。若切口异常,及时来院复查,出院后若患者外固定支架不适,可根据自己情况来院更换内固定及植骨手术,若需更换,建议出院后2-3个月来院更换及植骨,无出院带药。2021年1月18日,原告刘枝桂再次在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2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4天,产生医疗费用为19,251.19元,医疗付费方式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该费用已由被告新日月电焊加工部经营者曾兵支付。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治疗,康复理疗,功能锻炼,适当营养,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1、2、3、4、6、9、12个月分别来医院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负重及取出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加强左踝及右腕右手关节康复功能锻炼。若切口异常,及时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所需的治疗费用估计8000元人民币。出院带药活血止痛胶囊、藤黄健骨片。2021年5月6日,刘枝桂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致残程度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枝桂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十级,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枝桂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用为56,573.67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用为19,251.19元,共计75,824.86元,该费用已由新日月电焊加工部经营者曾兵全部支付。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6月7日,曾兵通过微信向刘枝桂微信转账共计18,660.00元,其中8,800.00元为医疗费用,9,860.00元为生活费,刘枝桂对上述费用的组成表示认可。刘枝桂第一次住院期间,曾兵支付了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28天的护理费4200.00元,刘枝桂第二次住院期间,曾兵支付了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1日共计10天的护理费1,500.00元。再查明,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2020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枝桂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日月电焊加工部及家安砖厂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安州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枝桂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新日月电焊加工部、家安砖厂是否应承担责任是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新日月电焊加工部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第一,根据原告刘枝桂本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枝桂由新日月电焊加工部带到家安砖厂进行施工作业,截止事故发生,刘枝桂已在新日月电焊加工部工作7月有余,故刘枝桂与新日月电焊加工部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开庭审理前,被告家安砖厂申请将本案案由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新日月电焊加工部未向刘枝桂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且电焊作业的地方较高,亦未提供相关的保护措施,故原告刘枝桂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被告新日月电焊加工部辩称案涉工程是曾兵个人承接的,与加工部没有关系,因曾兵系新日月电焊加工部的经营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家安砖厂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家安砖厂发包给新日月电焊加工部,具体事宜联系的是加工部经营者曾兵,故刘枝桂与新日月电焊加工部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在绵阳市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新日月电焊加工部的经营范围为:电焊服务;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家安砖厂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日月电焊加工部,加工部具有相应作业资质,故家安砖厂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刘枝桂是否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问题,因刘枝桂户籍地为江油市,系城镇户口,且刘枝桂生活工作在城镇,故刘枝桂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具体的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后期取内规定),虽未实际产生,但医嘱中明确载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8,000.00元;2.护理费: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已支付,第一次、第二次出院证明书中均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第一次出院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第二次入院共计48天,第二次出院后护理天数为9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故60元/天×(48天+90天)=8,280.00元;3.残疾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20%+1%)=160,662.60元;4.误工费:因事发前刘枝桂在新日月电焊加工部工作,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误工天数为178天,故误工费为120元/天×178天=21,3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被告已支付,本院不再赘述;6.营养费:因两次出院证明书中均写明“适当营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8.鉴定费:1,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2,802.60元,品迭新日月电焊加工部经营者曾兵已向刘枝桂支付的9,860.00元,余各项损失共计192,94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新日月电焊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枝桂各项损失共计192,942.60元;二、驳回原告刘枝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00元,由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新日月电焊加工部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刘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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