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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杰、尚前进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883民初1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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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883民初1723号
  • 案件名称

    李龙杰、尚前进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孟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李龙杰;尚前进;刘国华
  • 案件缘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83民初1723号原告:李龙杰,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幸恩、乔站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前进,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刘国华,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龙杰诉被告尚前进、刘国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幸恩、乔站朝,被告尚前进、刘国华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新乡市金诺饲料厂业务员,原告和被告自2019年8月起开始合作养殖鸡,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鸡舍,被告提供饲料(每吨4000元)和鸡苗(每只2.1元),原告自己养殖,成品鸡由被告按每斤5元价格回收。2020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提供饲料和小鸡苗由原告养殖,2020年12月21日,被告回收了原告96319斤成品鸡,在扣除饲料和小鸡苗款项后,被告应付给原告87000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37000元,剩余的5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尚前进辩称,1、原告所述的欠款5万元不属实,被告实际欠原告2万元;2、原告起诉被告实属不当,被告欠原告的2万元约定由原告弟弟李某代为偿还,因为李某在被告处借款5万元,所欠原告的2万元三方已经说明由李某归还,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5万元系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被告刘国华辩称,刘国华对尚前进与原告之间的养殖回收合同不知情,刘国华不是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刘国华的起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李龙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记账单16张(双面)、结算单一张、微信账单截屏3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合作养殖鸡,被告从2020年10月28日到12月9日向原告供应鸡苗25000只,每只2.1元,计52500元;饲料85.5吨,每吨4000元,共计342000元,原告从2020年12月18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成鸡,到12月21日共向被告供应成品鸡96319斤(净重),每斤5元,共计481500(实为481595元)元。经双方结算,扣除鸡苗款和饲料款394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87000元,被告尚前进于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37000元,剩余的款项50000元至今未付;3、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双方合作养殖鸡的经济往来及记账依据;4、马随功证言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尚前进欠原告李龙杰成品鸡款的事实,被告称欠的5万元抵2021年鸡苗款,但原告和被告没有再合作养殖,被告还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5、陆会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陆会改养鸡都是被告尚前进供应饲料和鸡苗,回收价成品鸡5元一斤,结算后扣除饲料、鸡苗款后付给原告和陆会改的支付方式;6、牛海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经牛海水介绍,原被告之间存在养殖、回收关系,以及成品鸡、饲料的价格约定情况;7、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及李某当庭证言,证明李某是饲料厂业务代表,尚前进是孟州的代理商,代理销售肉鸡饲料系列,李某不欠尚前进钱,尚前进欠李某5万元饲料垫付款和宜川养殖户欠款共计98000元。二被告均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单方记录,且记录不完备;证据3中的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月17日的聊天记录及账单与本案有关,其余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5、6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到庭,被告不予质证;证据7证言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发生在2020年12月,李某的证言是2020年5月12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与时间均虚假,证人陈述不属实,因为其与原告系亲兄弟,存在利害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养殖关系是李某介绍的,其今天却说是经他人介绍的,李某与原告在大年三十没有向被告讨要欠款,李某欠被告5万元,被告多次打电话,其均不接电话,其当庭对5万元的陈述不合逻辑,若被告欠其他养殖户欠款,被告可以直接支付给养殖户,无需通过李某支付,故证人当庭陈述是虚假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合作养殖鸡的情况,本院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及法庭询问,不能证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4、5、6不予确认;证据7证人李某与原告系亲兄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尚前进与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2份,证明被告尚前进在2020年12月19日和12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29800元;2、被告与李某的微信转账记录2份、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李某借被告尚前进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是支付本次成品鸡款项,是前期欠款,12月19日的500元是被告打麻将向原告借500元现金,被告转账后,原告给被告500元现金,上一批鸡被告欠原告4万元,被告给原告现金10700元,加上12月21日的转账29300元,正好4万元;证据2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尚前进合作养殖鸡,约定由原告提供鸡舍,被告尚前进提供饲料和鸡苗,原告进行养殖,成品鸡由被告尚前进回收。被告尚前进于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9日向原告供应鸡苗25000只、饲料85.5吨,2020年12月19日至21日回收成品鸡,扣除鸡苗和饲料款后被告尚前进下欠原告87000元。被告尚前进于2020年12月19日向原告微信转款500元,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9300元,于2021年1月19日支付原告37000元。被告称另现金支付原告200元,故下欠原告款项为20000元,且该20000元已经原被告及原告弟弟李某三方协商,由李某偿还原告,故被告现在不欠原告钱。原告称500元系被告尚前进打麻将从原告处换取的现金,29300元系支付之前的欠款,并未约定由李某代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涉案欠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国华称其并未参与原告与尚前进之间的合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尚前进之间形成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尚前进提供成品鸡,被告尚前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关于被告尚前进下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双方均认可欠87000元的结算单是2020年10月21日出具的,原告虽主张2020年10月21日的29300元系支付前期合作的欠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29300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期合作的款项,故被告尚前进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数额为20700元(87000元-37000元-29300元)。被告主张2020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500元,但该笔转账发生在原被告本期合作结算之前,故不能认定为支付本期欠款;被告另主张已现金支付原告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国华主张其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尚前进之间的养鸡合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国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尚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龙杰欠款2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龙杰承担元305元,被告尚前进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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