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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达深、廖秋萍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4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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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4998号
  • 案件名称

    陈达深、廖秋萍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陈达深;廖秋萍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4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达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秋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达深因与被上诉人廖秋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达深上诉请求:1、驳回原判第二项,改判陈达深向廖秋萍支付零元;2、廖秋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确定性质不当,认定“无偿转让车辆”为“高价强买强卖”。2018年8月,廖秋萍以无偿转让车辆为由,游说陈达深以3.21万购买车牌,并把涉案车辆过户给陈达深,廖秋萍再以12万对价要求陈达深返还无疑是变相的“强买强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若不是廖秋萍承诺无偿转让车辆,不会出现陈达深以一半积蓄购买车牌,造成3.21万财产权益减损,也不会出现车辆过户转让后一系列物权纠纷诉讼,故廖秋萍有违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也违反了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涉案车辆过户后尽管由廖秋萍使用,但是已经产生物权占有改定交付的公告方式,具有社会公信力。在公告前及公告后,廖秋萍并没提出具体对价,在廖秋萍可以把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情况下,廖秋萍也没撤回意思表示。所以,廖秋萍遵循约定无偿转让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廖秋萍在清楚陈达深经济状况下,以无偿转让车辆为由,引导陈达深以3.21万拍买车牌过户后却一直占为己有,涉嫌诈骗。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对涉案车辆所有权认定标准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条。物权应该具有明确的排他性,在(2019)粤0104民初41009号案件判决中,法院完全否定国家动产/不动产登记系统,并对物权认定标准模糊。廖秋萍及其律师通过伪造重要证词,以混淆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关系。以下两点说明41009号案件认定事实错误:1.在2013年,购车人为黄某,车辆所有权应为黄某,动产登记系统信息也为黄某。即使廖秋萍辩称其全额出资,这也是黄某与廖秋萍之间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何况廖秋萍并不能提供涉案车辆的12万元的出资证明。2.在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廖秋萍向黄某转账6笔无注明用途的资金,合共1.1718万。(2019)粤0104民初41009号案件就认定,廖秋萍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与廖秋萍主张在2018年,涉案车辆由黄某名下过户到陈达深名下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根据41009号案所认定的错误事实,而做出对涉案车辆物权转移关系判定,出现明显重大漏洞,依法无据。若陈达深是涉案车辆当事人,则廖秋萍应遵循无偿转让车辆的承诺,若陈达深是涉案车辆第三人,陈达深为遵循无偿受让车辆的约定,导致拍买车牌3.21万元资产的巨大权益减损,而且车辆过户登记后也依旧交由廖秋萍使用,则陈达深为善意第三人,廖秋萍得益后,也应遵循无偿转让车辆的承诺。望法院能息诉止争,秉承公义与正气,依法公正公平判决。廖秋萍答辩称,不同意陈达深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是其的,其只是出了一个车牌,与上一案件是相矛盾的。陈达深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廖秋萍返还陈达深涉案车辆(型号:丰田牌白色小型轿车,车牌:粤A×××**);2.廖秋萍返还陈达深竞拍粤A×××**车牌的价值3.21万;3.支付陈达深权益受损费40500元(以每月1500元为标准,自2018年10月起计算至2021年1月),禁止廖秋萍及其家属朋友等关联人员使用陈达深车牌上路;4.廖秋萍一周内处理侵损陈达深姓名权的交通违章违法行为,廖秋萍支付陈达深精神赔偿费5000元;5.廖秋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廖秋萍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陈达深返还购车款121126元给廖秋萍;2.陈达深返还车辆购置税12113元给廖秋萍;3.反诉诉讼费由陈达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达深于2019年9月29日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廖秋萍形成41009号案,该案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陈达深与廖秋萍曾是恋人关系。2018年8月29日,陈达深通过中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取得中小客车号牌指标,为此支付竞价款32100元。廖秋萍将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为F213612,车辆识别代号为LFMAPE2C4D3571917)使用陈达深的上述指标登记车牌号码为粤A×××**。该车辆自2018年8月29日起起一直由廖秋萍使用。廖秋萍确认2018年8月29日后该车辆的违章均是廖秋萍产生并同意承担违章责任。庭审中,陈达深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廖秋萍将丰田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为F213612,车辆识别代号为LFMAPE2C4D3571917)过户至廖秋萍或廖秋萍指定人员名下,将属于陈达深的中小客车号牌指标归还陈达深使用;2、廖秋萍自行处理其使用粤A×××**车辆期间违法违章责任;3、廖秋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廖秋萍表示同意陈达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后又表示没有可供过户车辆的车牌指标。2020年5月15日,一审法院以(2019)粤0104民初410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达深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车辆登记过户问题,是由行政机关根据车辆号牌指标进行认定及登记,并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法院不作处理,并判决如下:“确认车牌号为粤A×××**的车辆自2018年8月29日起产生的违法违章责任由廖秋萍承担。”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车辆于2013年5月7日登记在廖秋萍的表哥黄某名下,当时车牌号为粤A×××**,车辆全款121126元,购置税12113元,后来陈达深、廖秋萍建立恋人关系后,车牌号码换成陈达深竞价的粤A×××**,且所有权转为登记在陈达深名下,车辆现由廖秋萍占有使用。陈达深确认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已经41009号案处理,不确认涉案车辆的代持关系,认为涉案车辆过户至陈达深名下已久,廖秋萍从未向陈达深主张车辆对价已经视为赠与,认为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为6万元。廖秋萍主张41009号案无法执行的原因为陈达深自行注销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导致廖秋萍无法缴纳违章罚款;涉案车辆虽然原登记在黄某名下,但黄某的购车款来源亦为廖秋萍,即使陈达深所述的廖秋萍出资情况属实,乃廖秋萍与黄某的关系,亦不影响廖秋萍向陈达深主张车辆的对价,认为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为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的公平合理、避免诉累、息诉止争的原则,以及广州市中小客车增量指标政策要求车主与车牌所有权人统一等政策因素,综合评判本案如下:首先,41009号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车辆为廖秋萍所有,陈达深以返还原物主张本案权利,廖秋萍答辩表示同意将涉案车辆所有权交付陈达深,属于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亦符合车辆所有人与车牌所有人一致的政策指引,更能使涉案车辆使用权得到有效行使,一审法院予以准照。其次,对陈达深要求廖秋萍支付权益受损费、禁止关联人员使用粤A×××**车牌上路的诉请请求,于法无据,且廖秋萍交付涉案车辆后亦不存在关联人员使用该车牌上路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对陈达深主张要求廖秋萍一周内处理侵损陈达深姓名权的交通违章违法行为并支付精神赔偿费5000元,鉴于陈达深要求廖秋萍承担涉案车辆违章的请求已有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如廖秋萍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陈达深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陈达深主张因此产生的精神赔偿费5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廖秋萍的反诉请求,虽然廖秋萍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涉案车辆支付价款,但能认定陈达深除对粤A×××**车牌竞价款出资3.21万元外无任何出资的事实,陈达深亦未能举证证明廖秋萍向陈达深作出赠与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现廖秋萍同意将涉案车辆交付陈达深,陈达深无偿取得涉案车辆确实与公平合理原则相悖,考虑涉案车辆已经由廖秋萍使用多年,廖秋萍要求陈达深支付购买时的车价亦不合理,鉴于陈达深认为涉案车辆市价6万元,廖秋萍亦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陈达深应向廖秋萍支付车辆价值6万元。对于陈达深要求廖秋萍支付涉案车辆的车牌竞价款3.21万元,由于廖秋萍同意将涉案车辆交付陈达深,陈达深承担涉案车辆的车牌竞价款亦属公平合理,故一审法院对陈达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廖秋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达深交付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为F213612、车辆识别代号为LFMAPE2C4D3571917的丰田牌CA7160GL小型轿车一辆;二、陈达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廖秋萍支付6万元;三、驳回陈达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廖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70元,反诉受理费1482.5元,由陈达深负担本诉受理费820元和反诉受理费667.6元,由廖秋萍负担本诉受理费50元和反诉受理费814.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在(2019)粤0104民初41009号案审理过程中,陈达深确认涉案车辆由廖秋萍购买并使用。二、陈达深在本案一审时表示,根据(2019)粤0104民初41009号案中廖秋萍提供的证据,购车款为12.1126万元,其中廖秋萍转账六笔共1.1718万元,余款由案外人黄某支付,廖秋萍并未以实际价格取得该车辆,因此陈达深也无需向廖秋萍支付12万余元的车款,现在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是6万元,廖秋萍以1万余元取得12万元的车辆,因此陈达深认为可以以零对价取得涉案车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陈达深表示涉案车辆是陈达深的,陈达深不需要支付款项给廖秋萍,廖秋萍应无偿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陈达深。廖秋萍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廖秋萍是否应当无偿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陈达深。虽涉案车辆现登记在陈达深的名下,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9)粤0104民初41009号判决已查明,涉案车辆为廖秋萍所有,只是使用了陈达深取得的中小客车号牌指标,在该案中,陈达深亦确认涉案车辆由廖秋萍购买并使用,故陈达深主张廖秋萍应当无偿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陈达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陈达深主张应以零对价取得涉案车辆的情况下,判决陈达深向廖秋萍支付款项以取得涉案车辆,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经审陈达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达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廖秋萍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70元由陈达深负担,反诉受理费1482.5元由廖秋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达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贺紫荆郭桂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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