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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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022号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长塘村**。法定代表人:徐宗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陆,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红湘北路**。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平,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采用询问式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报的债权为10824320.81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赋予上诉人的一种附条件的债权,该普通债权与破产债权并无不同,可以当然地转化为破产债权。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债权进行了申报,所以破产案件受理前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应纳入破产债权的范畴。一审判决认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系适用法律错误。华兴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南方公司对华兴公司申报的债权中华兴公司不予确认部分的1987238.81元为本案破产债权(共计应为10824320.81元),庭审中南方公司明确要求确认的普通债权为1999610元,计算方法以本金883708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共1293天;2、本案诉讼费由华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方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因合并而吸收衡阳市广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筑公司),广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南方公司承继。广筑公司与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8日,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08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兴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筑公司货款8355341元,并支付违约金406550.29元,该案受理费75191元由华兴公司负担。以上华兴公司共应支付给广筑公司共计8837082.29元,即南方公司对华兴公司享有债权8837082.29元。2020年7月15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以(2020)湘042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兴公司的重整申请,南方公司申报债权为12185626.32元,华兴公司管理人确认债权为8837082元。南方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普通破产债权为1999610元,该要求确认债权系华兴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6)湘040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未履行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普通破产债权。首先,华兴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6)湘040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1999610元,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劣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的受理即产生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附利息债权停止计算的法律效果,故破产申请受理后并不会产生迟延利息,上述司法解释中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利息应当是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南方公司要求确认该部分利息为普通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96元,由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方公司诉请确认的1999610元是指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的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华兴公司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该迟延履行利息确具有破产债权属性。本案一、二审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在于该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应否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应按普通债权清偿,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指出,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本院认为,案涉华兴公司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惩罚性,若将惩罚性债权赋予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实质是将对债务人的惩罚转嫁给其他普通债权人,违反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也超出了破产程序弥补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目的。因此,该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基于上述理由,华兴公司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虽系破产债权,但不能按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而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待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南方公司要求将该1999610元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2796元由上诉人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审判员 陈 慧审判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晴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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