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与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拉夏贝尔服饰(天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74执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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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4执321号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与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拉夏贝尔服饰(天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拉夏贝尔服饰(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邢加兴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74执3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施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段学锋,董事长。被执行人:拉夏贝尔服饰(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吴金应,经理。被执行人: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曾和孙,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邢坤妹,经理。被执行人:邢加兴,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拉夏贝尔服饰(天津)有限公司、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邢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74民初37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亦未报告财产状况。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二、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拉夏贝尔服饰(天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兴华四支路XXX号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系轮候查封,尚不具备处置条件。三、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沪EBXXXX等车辆三部以及被执行人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沪AGXXXX的车辆一部,上述车辆均未扣押到案,亦不具备处置条件。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金殿军审 判 员 陈 曦审 判 员 任 一法官助理 练维宇书 记 员 练维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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