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水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26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266号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水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水生;区锡炼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余华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水生,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锡炼,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水生、区锡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和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221342.80元、司法鉴定费7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认定。依法改判同意鼎和财保公司提出的对黄水生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承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2.依法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黄水生、区锡炼承担。事实和理由:鼎和财保公司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纰漏,伤残鉴定等级依据不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水生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主要表现为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根据《人伤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1.1条款规定,其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此伤残鉴定等级依据不足。1.鉴定机构鉴定中依据来源于鉴定人黄水生的妻子,属于关系利益人,黄水生的妻子提供的证据信息不能作为评定结果的直接证据;2.鉴定机构仅对黄水生进行简单的精神状态、心理测试,对黄水生日常生活能力测评的检查过程、检查程序缺失,避重就轻的混淆概念,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结合《人伤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使用指南中残疾严重程度的考察与评定方法及残疾者应当存在生活能力、工作能力或者社会能力的降低或丧失的相关规定,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检查项目和结果,结合评定标准分析,黄水生精神轻度障碍,但生活能分值应在90分以上,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应是轻度受限的状态,与鉴定报告中描述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明显不符。鼎和财保公司一审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鼎和财保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为由未予准许。但对于人伤类的案件,重新鉴定的依据鼎和财保公司也只能从伤残评残条文、伤情来分析,鼎和财保公司已充分提交不合理依据的书面质证,一审法院仍对申请重鉴的合理诉求不予采纳,属于对鼎和财保公司应有权利的剥夺,有失司法的公平、公正;3.该鉴定为黄水生单方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鼎和财保公司申请对黄水生的重新鉴定,在广州地区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信誉良好的、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范围内摇珠确定,相关费用可由鼎和财保公司暂行预付。同时,恳请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时,允许鼎和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到场。被上诉人黄水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涉案鉴定意见是经过道交一体化平台进行的,有鼎和财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故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依据充分,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区锡炼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黄水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区锡炼、鼎和财保公司向黄水生赔偿28456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区锡炼、鼎和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水生281056.56元;二、驳回黄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4.25元,由黄水生负担34.35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749.9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鼎和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两份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鼎和财保公司上诉对涉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黄水生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查,黄水生的妻子邓某花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黄水生的精神状况、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及对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及文证审查,在场人员均有鉴定所人员及黄水生妻子邓某花、鼎和财保公司工作人员阮某,该鉴定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数据一体化平台处理。其中粤南[2020]精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水生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主要表现为轻度智能减退;2.黄水生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粤南江[2020]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水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黄水生颅脑损伤,经行两侧额颞部钻孔硬膜下积液引流术,符合十级伤残;3.黄水生左胫骨及左桡骨中段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后,均符合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涉案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是经“道路交通事故数据一体化平台”处理,由黄水生妻子邓某花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时鼎和财保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到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因此,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黄水生精神状态、伤残程度的依据。鼎和财保公司对涉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鼎和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鼎和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7.32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李 翔审 判 员 陈雪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梁淑珍书 记 员 陈健欢王志恒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余华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水生,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锡炼,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水生、区锡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和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221342.80元、司法鉴定费7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认定。依法改判同意鼎和财保公司提出的对黄水生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承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2.依法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黄水生、区锡炼承担。事实和理由:鼎和财保公司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纰漏,伤残鉴定等级依据不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水生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主要表现为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根据《人伤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1.1条款规定,其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此伤残鉴定等级依据不足。1.鉴定机构鉴定中依据来源于鉴定人黄水生的妻子,属于关系利益人,黄水生的妻子提供的证据信息不能作为评定结果的直接证据;2.鉴定机构仅对黄水生进行简单的精神状态、心理测试,对黄水生日常生活能力测评的检查过程、检查程序缺失,避重就轻的混淆概念,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结合《人伤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使用指南中残疾严重程度的考察与评定方法及残疾者应当存在生活能力、工作能力或者社会能力的降低或丧失的相关规定,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检查项目和结果,结合评定标准分析,黄水生精神轻度障碍,但生活能分值应在90分以上,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应是轻度受限的状态,与鉴定报告中描述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明显不符。鼎和财保公司一审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鼎和财保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为由未予准许。但对于人伤类的案件,重新鉴定的依据鼎和财保公司也只能从伤残评残条文、伤情来分析,鼎和财保公司已充分提交不合理依据的书面质证,一审法院仍对申请重鉴的合理诉求不予采纳,属于对鼎和财保公司应有权利的剥夺,有失司法的公平、公正;3.该鉴定为黄水生单方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鼎和财保公司申请对黄水生的重新鉴定,在广州地区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信誉良好的、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范围内摇珠确定,相关费用可由鼎和财保公司暂行预付。同时,恳请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时,允许鼎和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到场。被上诉人黄水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涉案鉴定意见是经过道交一体化平台进行的,有鼎和财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故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依据充分,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区锡炼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黄水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区锡炼、鼎和财保公司向黄水生赔偿28456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区锡炼、鼎和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水生281056.56元;二、驳回黄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4.25元,由黄水生负担34.35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749.9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鼎和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两份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鼎和财保公司上诉对涉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黄水生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查,黄水生的妻子邓某花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黄水生的精神状况、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及对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及文证审查,在场人员均有鉴定所人员及黄水生妻子邓某花、鼎和财保公司工作人员阮某,该鉴定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数据一体化平台处理。其中粤南[2020]精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水生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主要表现为轻度智能减退;2.黄水生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粤南江[2020]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水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黄水生颅脑损伤,经行两侧额颞部钻孔硬膜下积液引流术,符合十级伤残;3.黄水生左胫骨及左桡骨中段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后,均符合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涉案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是经“道路交通事故数据一体化平台”处理,由黄水生妻子邓某花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时鼎和财保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到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因此,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黄水生精神状态、伤残程度的依据。鼎和财保公司对涉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鼎和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鼎和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7.32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李 翔审 判 员 陈雪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梁淑珍书 记 员 陈健欢王志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康平县某某贷款担保中心、刘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23执1390号 下一篇 朱利群、刘云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粤0114执恢15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