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壹涵、周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2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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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2242号案件名称
林壹涵、周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林壹涵;周勤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壹涵,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勤,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盈盈,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壹涵因与被上诉人周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壹涵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勤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周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交付无纺布的截止期限,为此,林壹涵援引合同第五条第3款认为在1年有效期内履行均可以,且合同生效前即2020年7月31日前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每天发10T”不是合同组成部分。因此,一审认为“购销合同中虽未明确300吨无纺布的具体交付日期,但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前即已明确每天的出货量为10吨,结合购销合同上载明的‘交期日期-交付定金次日后3天开始发货’,亦可推断无纺布的交付日期即自定金交付后次日第三天开始每天供货10吨,直至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林壹涵不存在未按约定交付义务的事实。(一)林壹涵交付的货物质量没有问题,这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且一审法院已驳回周勤关于货物质量方面的异议。同时,双方未在合同中就货物外观进行约定。(二)退一步讲,假如合同生效前的“每天发10T”内容是合同组成部分,林壹涵也不构成“未按约定发货”。1.2020年8月2日林壹涵准备了60吨左右无纺布,周勤只要其中10吨,即使按每天10吨发货,从2020年8月2日开始发货,这些货物足够发到2020年8月8日止。2.2020年8月2日林壹涵发货128000元(10吨左右)给周勤,2020年8月3日周勤才付款,违反合同第二条第2款即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林壹涵有权行使抗辩权。3.2020年8月7日林壹涵发给周勤14万元货物(10T左右),但周勤至今未付款,违反合同第二条第2款,构成违约,林壹涵有权行使抗辩权。4.假如每天发10吨无纺布给周勤,300吨货物需要30天才能发完,即使从2020年8月2日开始发货,也要到2020年9月2日才发完。可是,在此之前,2020年8月8日开始周勤多次主动作出不要无纺布的意思表示,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合同至今未履行。周勤的以上行为说明其在支付货款方面违约在先,在继续履行合同方面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因此,造成合同未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周勤,而不是林壹涵未按约定发货。一审认定林壹涵实际上未满足周勤的产品外观要求及约定的每天10吨的发货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周勤解除合同违法。鉴于林壹涵不存在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情形,周勤出口盈利的目的无法实现不是林壹涵导致,而是市场行情及周勤的主观意志导致。只因市场行情不理想,才导致周勤主动不要林壹涵的货物。一审认为,林壹涵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致周勤的出口盈利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周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当然,一审认定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鉴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周勤的一审诉讼请求。 周勤辩称,一、双方在合同中及工作微信群聊天中约定日发货数量、起发日期。2020年7月30日,周勤提出“我们订300吨,每天10吨”“合同和你签”,林壹涵回复“3天后每天发10吨”。2020年8月17日14:52,周勤称:“说一天发50吨的时候已经迟了10多天了,市场哪里能这样等,说好的一天10吨林壹涵。”林壹涵回复:“所以我要求那个湖州那边退款,湖州那个产能就是跟不上来……”因此,双方对每天发货10吨、收订金后3天开始发货无争议。之所以未发货,是因林壹涵找的上家产能跟不上,也就是其无法按约提供货物。二、林壹涵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未按约定质量交付货物。2020年8月5日双方针对货物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周勤明确反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林壹涵回复“这批包装是不好看,里面可以的”,实际上承认了交付货物的外包装存在问题。货物外观属于货物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林壹涵关于双方未约定货物外观的说法不能成立。周勤购买货物的目的是向他人销售,而非自己生产,货物外观将直接影响销售价格和预期利润。2020年8月10日周勤收到第二批货物时提出质量异议,林壹涵回复:收到的两批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最直观的是货物外观存在严重瑕疵。三、林壹涵称2020年8月2日准备了60吨左右无纺布,因周勤原因而未发货,与实不符。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20年8月2日林壹涵准备了60吨货物,即使准备了超过10吨的货物,也可在2020年8月3日、4日的几天里按每天10吨发货,但2020年8月5日、6日、7日周勤均催促林壹涵发货,2020年8月9日林壹涵才发第二批货物。林壹涵在微信聊天中亦承认湖州产能跟不上。因此,本案不存在所谓林壹涵准备了60吨货物而周勤不要求发物的事实。四、周勤按约付款,未构成违约,林壹涵无权行使抗辩权。2020年8月1日上午周勤电话联系林壹涵,此时林壹涵表示后天(2020年8月3日)发货。林壹涵在未通知周勤的情况下自行于2020年8月2日发货并在微信群中要求周勤准备(而非支付)50多吨货物的货款。另外,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了变更,具体变更为:第一笔先在订金中扣除发货的货款,周勤再支付第一笔货款;第二笔直接在订金中扣除货款,再商议林壹涵退款的金额。林壹涵在微信聊天中对此变更明确表示“好的”。因此,无论是第一笔货款还是第二笔货款,周勤均不构成违约。五、周勤不存在因市场行情不理想而主动不要货的情形。林壹涵称2020年8月8日周勤开始主动提出不要无纺布,与实不符。2020年8月8日,周勤在收到第一批质量有问题的货物且合同签订近10天只发10吨货物的情况下提出“林壹涵实在没货,把账结一下”“你这样发货,我的客户接受不了”。2020年8月10日湖州发货还是无消息,周勤才提出“如果没货,清理合同吧”。周勤要求清理合同及后来要求退回订金、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林壹涵无法按约供货且已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2020年8月-9月国外疫情未得到控制,对口罩需求只多不少,故本案不存在林壹涵因市场行情不理想而主动不要货的情形。周勤提出解除合同始于2020年8月10日,在此过程中双方继续沟通、协商,但林壹涵仍无法提供货物。2021年3月13日,周勤向林壹涵邮寄解除合同的书面函。2021年3月月29日,林壹涵向周勤通过微信发送异议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周勤已将通知发送给林壹涵,自到达时应为解除。林壹涵收件后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故无论是解除原因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周勤一方均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勤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无纺布买卖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471972元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0日,原告周勤作为甲方(需方)与被告林壹涵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一份无纺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基本信息:SS无纺布,规格25克175cm(蓝色)、25克195cm(白色),数量各150吨,单价(不含税)均为14000元,金额均为2100000元,合计4200000元,交期日期为交付定金次日后3天开始发货,如碰到有延迟,协商沟通解决,运费为甲方到付。1.产品质量标准:按照需方确认样的品质,出货数量允许与订购数量范围正负3%。2.交货地点及方式:甲方自提(当乙方直接交付货物时,应随货提供送货单,交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员核对并签收。如采用汽运、快递等第三方送货时,甲方的指定收货人员应按照第三方要求签收货物,并在收货当天通过邮件或传真方式核对数量)。3.交货日期:具体详见基本信息表格。4.质量异议期: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检验,如产品质量有问题,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5天内书面告知乙方;乙方应在质量异议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解决方案;如甲方收货后5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甲方已确认货物质量。二、货款支付和结算:……2.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当天付20%订金,剩余货款发货当天日结。价格有效期为合同签定日当天。3.结算数量:以双方实际确认的产品数量作为结算依据。4.收到订金当日起合同生效。三、违约责任:1.供方必须严格按品质提供,若需方验收时反馈存在次品,等外品或质量要求不符时,供方收到需方反馈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出相关解决处理方案。2.合同签订后,若甲方单方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让甲方承担全部损失。3.因为不可抗逆因素导致延期交付,乙方不承担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如未能按期交货,乙方可无责退款。……五、争议解决:……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3.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同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汇款840000元。202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白色无纺布9147.46kg,金额合计128064.44元。同年8月3日,原告通过黄虹梅向被告转账支付1280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蓝色无纺布5000.9kg、白色无纺布5001.1kg,重量合计10002kg,金额合计140028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订金230000元。另,因运费费用问题,被告同意补贴原告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协商时,被告称货源在湖州,并表示“3天后每天发10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勤与被告林壹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无纺布非合同约定的SS无纺布,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诉称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存在违约情形。针对此意见,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约定交付期限,7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称的“每天发10吨”非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使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于8月2日备货60吨,但原告只要求发其中的10吨;总共300吨货物,按每天10吨的的发货量,从8月2日起也要到9月2日发完,在此期间,原告主动提出不要无纺布,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存在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情形。关于交付日期,该院认为,购销合同中虽未明确300吨无纺布的具体交付日期,但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前即已明确每天的出货量为10吨,结合购销合同上载明的“交期日期-交付定金次日后3天开始发货”,亦可推断无纺布的交付日期,即自定金交付后次日第三天开始每天供货10吨,直至履行完毕。对于合同条款“交付定金次日后3天开始发货”中的“定金”是“订金”还是“定金”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付20%的订金”及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当天付20%订金”,“交付定金次日后3天开始发货”的“定金”实际应为“订金”。因此,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订金840000元,被告应自2020年8月4日起开始每天供货10吨。根据双方组建的微信联络群的内容,2020年8月2日,被告开始向原告交付无纺布,并称可发货近60吨,但因原告方对产品存在顾虑,根据原告方的指示,仅发了一车,交付9.14746吨。原告收货后,双方确认该批无纺布中有个别的外包装存在瑕疵。2020年8月5日、8月6日、8月7日,原告询问被告今天是否发货,被告于2020年8月7日答复将从山东发货,并称湖州有可能会再发一车。2020年8月7日,被告从山东向原告发货蓝色无纺布5000.9kg、白色无纺布5001.1kg,合计10002kg(10.002吨)。原告收货后,双方确认该批无纺布中也有个别的外包装存在瑕疵。2020年8月9日,原告方联系人称湖州这边“要不今天发5t,要不就是12号合着一起发10t”,被告称这样的发货方式不可取。2020年8月10日,原告方称到现在总共发了2车货,要求取消合同,被告答复“我还在沟通,取消合同”。由此可见,被告实际上并未满足原告的产品外观要求及约定的每天10吨的发货量。此后,被告向原告退还订金230000元。双方另就如何处理山东货源地的订单存在进一步的沟通,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综上,该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致原告出口盈利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21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解除函何时到达被告处,该院无法查证,但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通过微信复函确认已收到解除函,故该院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已解除。因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840000元、支付货款128000元,现被告实际交付货物计款268092.44元,已返还原告订金230000元,另需补贴原告运费2000元,故被告需返还原告471907.56元。被告认为双方曾约定湖州退还的订金中,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作为补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退还了部分订金,应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虽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订金,但双方后续就如何履行剩余的合同仍存在一定的沟通,故此不能视为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约定日结货款,存在违约在先的问题,该院认为,此与原告行使合同解除并不存在冲突,被告亦可另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周勤与被告林壹涵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无纺布买卖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已解除;二、被告林壹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勤订金471907.56元及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0元,减半收取计4285元,财产保全费2945元,合计7230元,由原告周勤负担115元,由被告林壹涵负担71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约定每天发送货物的数量是多少?林壹涵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周勤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林壹涵上诉称,合同生效前即2020年7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每天发10吨”非合同组成部分。本院认为,2020年7月30日周勤在微信聊天中述称“我们订300吨,每天10吨”“合同和你签”,林壹涵回复“3天后每天发10吨”。2020年8月17日,周勤在微信聊天中述称:“说好的一天10吨林壹涵。”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明确约定每天出货量10吨,故本院对林壹涵这一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该款约定针对的是合同有效期,而非货物的具体交付时间。林壹涵据此主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交付货物的截止期限、其在1年有效期内交货物均可以,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合同虽未明确约定300吨无纺布的具体交付日期,但载明“交期日期-交付定金次日后3天开始发货”。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约定自订金交付后次日第三天开始每天供货10吨、直至履行完毕,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故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约定,2020年7月31日周勤支付订金840000元,林壹涵应自2020年8月4日起开始每天供货10吨。根据双方组建的微信联络群的聊天内容可知,2020年8月2日林壹涵开始向周勤交付无纺布并称可以发货近60吨,但因周勤对产品存在顾虑,后根据周勤指示仅发货一车,交付9.14746吨。周勤收到林壹涵交付的上述货物后,双方曾确认货物外包装存在一定瑕疵。林壹涵上诉称,2020年8月2日其准备了60吨左右货物,而周勤只要其中10吨,按每天10吨发货,从2020年8月2日开始发货,这些货物足够发到2020年8月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林壹涵曾在合同履行中向周勤主张将60吨货物按双方约定的每天10吨分期进行交付,故对其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020年8月5日、8月6日、8月7日,周勤均向林壹涵询问今天是否发货,2020年8月7日林壹涵才答复将从山东发货并称湖州有可能会再发一车。2020年8月7日,林壹涵从山东向周勤发货蓝色无纺布5000.9kg、白色无纺布5001.1kg,合计10002kg(10.002吨)。周勤收货后,双方确认该批货物外包装亦存在一定瑕疵。2020年8月9日,林壹涵称湖州这边“要不今天发5t,要不就是12号合着一起发10t”,但周勤称这样的发货方式不可取。2020年8月10日,周勤称到现在总共发了2车货物并要求取消合同,林壹涵答复“我还在沟通,取消合同”。由此可见,林壹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遵守每天10吨发货量的约定和未能满足周勤对产品外观的要求。林壹涵述称,周勤因市场行情不理想主动不要货物,违约在先。但是,林壹涵一、二审时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这一主张,相反,周勤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曾多次催促林壹涵发货而林壹涵无法按约定发货,故本院对林壹涵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林壹涵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致使周勤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重大违约,周勤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林壹涵述称周勤未按约定日支付货款、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即使周勤存在这一情形,因迟延履行时间较短,违约程度较轻,给林壹涵造成的损失较小。本案起诉前,林壹涵不但未曾据此向周勤主张上述违约责任,反而向周勤返还订金230000元。因此,林壹涵据此在本案中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一审认定林壹涵可就这一问题另行向周勤主张违约责任,且周勤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林壹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上诉人林壹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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