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鸾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705执2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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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705执2350号案件名称
安徽省青鸾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陵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安徽省青鸾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705执2350号被执行人:安徽省青鸾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NTFT72B,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景观大道以东、铜井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胡爱国。关于姚静与安徽省青鸾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费执行一案中,案件执行期间,本院已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托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21)皖0705执23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 峰审判员 丁爱平审判员 王金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合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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