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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华、邹克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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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773号
  • 案件名称

    陈建华、邹克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陈建华;邹克成
  • 案件缘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华,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克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陈建华因与被申请人邹克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建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1.2018年5月17日,陈建华、邹克成、肖英、丁伟江四人成立的富蕴县江成华英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成华英公司)是陈建华、邹克成、肖英在和富蕴县阿合恰秀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合恰秀公司)合作经营以后成立的公司,江成华英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对外销售与阿合恰秀公司合作经营生产的砂石料。江成华英公司成立后存在经营收益,应当分红,现该公司已经注销,陈建华占股20%价值20万元的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以陈建华的实物出资未评估入账为由驳回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损害了陈建华的合法权益。2.关于股东分红。陈建华原审已经提交56万元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由邹克成亲笔书写,股东肖英签字,一审法院以该笔56万元“并未明确是否系江成华英公司收入,也未经另一签字人肖英核实”为由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邹克成在(2019)新2302民初262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其在2018年8月已经退出阿合恰秀公司经营,江成华英公司由他担任法人继续经营,则2019年1月1日的分配方案只能是江成华英公司的经营分红。且从银行流水可以印证56万元销售款分批次打入公司账目随后进入邹克成和丁伟江及员工个人银行卡,能够证实邹克成未兑现分红承诺。3.原审法院对公司章程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当。公司章程能够证实邹克成系江成华英公司法人、财务负责人,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直接注销公司,并以公司财务账簿丢失来掩饰侵吞公司财产,损害其他股东权益。江成华英公司还有价值340万元的对外销售单据,发票也已经开出,邹克成私自注销公司未予分红损害股东利益。4.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不当。生产厂长李发寿只是普通工人不懂实物出资与货币出资的区别,其认为金钱出资才是出资,因此陈述不清。入账的56万元销售款有部分进入丁伟江账户,其与邹克成共同侵害了股东权益,证言不应采信。5.邹克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于公司资产应当更为清楚,原审法院将证明出资义务分配给再审申请人明显不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邹克成答辩称,1.关于公司成立。陈建华、被申请人及肖英曾合伙投资阿合恰秀公司的沙石料场。2018年5月合伙期间阿合恰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逮捕,考虑到当时阿合恰秀公司账户受牵连不安全,陈建华提议重新注册一家公司遂注册成立江成华英公司。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没有收益更不存在分红。我虽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注销手续均是委托代办去办理。2.关于56万元收款。56万元系合伙期间阿合恰秀公司经过算账后有一笔安徽开源公司的货款尚未打款,因担心安徽开源公司如付款至阿合恰秀公司账户不安全,才想到要注册江成华英公司并开设账户,该笔56万元并未实际入账。3.340万元销售单据和销售发票与阿合恰秀公司的销售单据和结算单据是重复的。因为安徽开源公司支付货款必须由合同、发票并备案,因此为了走江成华英公司的账户收款,才会出现340万元销售单据和发票,并非江成华英公司有340万元收入。综上,请求驳回陈建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陈建华主张邹克成返还其出资款20万元和取得分红1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返还出资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陈建华主张公司注销后应当返还出资,则首先应当审查公司注册后其是否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陈建华在一审庭审中主张2018年4月14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可以证实其是实物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这是法律对出资人设定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和确定。因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判断本身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如果没有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其价值作出评估,有可能出现高估非货币财产价值进而虚增公司资本,损害公司、其他发起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陈建华虽主张已经以实物出资,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实物已经交付至公司并经评估作价由公司认定为确定的股东出资金额,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陈建华主张取得分红15万元的问题。二审中,陈建华以2019年1月1日的分配方案,证明江成华英公司存在经营利润并出具股东分红方案。对于该分配方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书写于2019年1月1日,并表示因邹克成承诺有56万元将要到账,才出具了分配方案。但根据调取的江城华英公司2015年5月30日至2019年8月6日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9年1月1日后并无56万元的银行进账,是否确有可分配利润仅凭借分配方案尚不足以证实。再审审查期间,陈建华虽提交其与邹克成(2019)新2302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拟证实邹克成在担任江城华英公司期间书写的分配方案可以证实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然,庭审笔录中并无邹克成确认公司已有56万元应分红利润进账的陈述。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陈建华主张分红1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陈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审判员    葛瀚文审判员    李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尔哈巴·麦合木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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