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亮、郭志斌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1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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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01执1521号案件名称
李长亮、郭志斌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昌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长亮;郭志斌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1521号申请执行人:李长亮,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郭志斌,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李长亮与郭志斌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14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0447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204470元(不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96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撤回执行请求,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301执1521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玉超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审判员 秦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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