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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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187号案件名称
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鹏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平房)。法定代表人:宋亚穷,经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水文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不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0日;2.不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2923.71元;3.不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000元;4.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0元;5.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62.07元;6.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于2014年4月14日与山水文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食堂主管职务,月工资为5037元,另根据工作表现发放奖金。奖金按山水文园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依据绩效考核表打分结果计算。因李**负责绩效考核表的第一手打分工作及绩效考核表经公司各级领导审批完成后的统计工作,故该绩效考核表均由李**保管。李**任职期间擅自修改2019年2月考核结果,意图多领绩效工资,系营私舞弊,违反山水文园公司制度。山水文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19年4月4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合法解除。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02.97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为500元,已随当月工资支付。2019年3月工资为3915.37元,绩效工资为0元,亦已支付。2019年4月工资应为1852元(包括926元未休年假工资)。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山水文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山水文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4日;2.不支付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2923.71元;3.不支付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000元;4.不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0元;5.不支付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62.0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以山水文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46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4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0日李**与山水文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山水文园公司支付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2923.71元;3.山水文园公司支付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000元;4.山水文园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0元;5.山水文园公司支付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07元。6.驳回李**的其他仲裁申请。山水文园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一审法院。李**于2014年4月14日入职山水文园公司,山水文园公司主张李**于2019年4月4日离职,李**主张其于2019年4月10日离职。山水文园公司主张李**每月基本工资税前5037元+每月绩效奖金(0-1400元不等),绩效奖金需要依据考核成绩发放,李**最后出勤至2019年4月4日,李**2019年2月绩效奖金500元,已随当月工资支付,2019年3月工资应为3915.37元,绩效工资应为0元,亦已支付。李**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税前5037元+每月绩效奖金(0-1400元不等)+不固定过节费+年终13薪5000元,并称其每月绩效奖金没有低于1100元,最后出勤至2019年4月10日。李**主张其2019年3月至4月工资实发3915.37元,欠发2923.71元;绩效工资2月应发1100元、3月应发1400元,但只发放了500元,故存在差额2000元。关于李**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山水文园公司主张为4602.97元,李**主张为7000元。山水文园公司提交了奖金激励考核管理办法、2019年2月奖金考核表2,表2有李**签字,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山水文园公司提交了考评表格制作流程、2019年2月奖金考核表1,表1没有李**签字,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均认可李**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山水文园公司主张2018年年休假已休完,2019年经折算应该享受2天年假,未休。李**主张其年休假均未休。在仲裁期间,山水文园公司主张李**未休年休假,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26元。山水文园公司主张2019年4月4日公司以李**擅自修改2019年2月绩效考核结果、违反了员工手册及补充条款的规定为由,当面向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不认可解除理由,拒绝签收通知书,之后公司又向其邮寄送达。李**主张2019年4月10日公司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不认可解除理由,主张公司是违法解除,不认可2019年4月4日山水文园公司当面向其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山水文园公司提交了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考勤记录,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山水文园公司未提交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的原始载体,李**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山水文园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4月4日向李**送达了解除劳动通知书,故一审法院采信李**关于公司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仲裁裁决2014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0日李**与山水文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山水文园公司应支付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山水文园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奖金考核表1、奖金考核表2所记载的绩效考核打分项与其提交的奖金激励考核管理办法所记载的考核标准不符,且表1没有李**签字,山水文园公司亦未就2019年3月李**的绩效考核结果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于李**关于其应得绩效工资的数额予以采信,其中根据有李**签字的表2记载2019年2月的绩效工资数额为1100元。山水文园公司应支付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山水文园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存在擅自修改绩效考核结果之情形,故其以上述理由向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采信李**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山水文园公司未举证证明李**已休2018年的年休假,故一审法院采信李**关于未休年休假的主张。山水文园公司应向李**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期间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期间工资差额2923.71元;三、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000元;四、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0元;五、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62.07元;六、驳回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山水文园公司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性质、李**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支付情况均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山水文园公司上诉主张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4月4日,但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经李**确认接收,录音文字整理稿亦未有原始载体,且李**不予认可,因山水文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李**关于解除时间的陈述,认定双方自2014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山水文园公司提交的两份2019年2月绩效考核表,其中李**绩效分值为95.2的考核表,载有李**签字;李**绩效分值为82.9的考核表,载有人资副总监、总监、总经理签批字样,并无李**确认痕迹。但根据公司既往月份绩效考核表显示,绩效考核表均应经过李**制表签字及人资副总监、总监、总经理签批,因李**绩效分值为82.9的考核表未经李**签字确认,且李**对山水文园公司关于考核表制作签批流程的陈述不予认可,该考核表亦与公司提交的奖金激励考核管理办法记载的考核标准不符,现山水文园公司上诉主张李**存在擅自修改绩效考核结果的情形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山水文园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就绩效工资一节,山水文园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绩效考核表虽显示李**绩效分值为75.4,对应奖励金额为0,但下方制表人已予以更换,亦无李**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因山水文园公司并未就李**2019年3月绩效奖励金额为0进行充分举证,另结合载有李**签字确认的考核表对应李**2019年2月绩效奖励金额为1100元,故一审法院采信李**关于其2019年2月、3月存在绩效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扣除公司已支付的数额,支持绩效工资差额2000元,并无不当。就基本工资差额一节,因双方均认可李**工资构成中包含每月基本工资税前5037元,李**2019年3月份工资实发3915.37元,4月份工资尚未发放,故一审法院认定李**2019年3月、4月存在基本工资差额,并确认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并无不当。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因双方均认可李**依法每年享有10天未休年休假,而山水文园公司并未就已安排李**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李**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山水文园公司应支付李**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并确认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水文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承松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杜丽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天舒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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