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战权与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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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823号案件名称
高战权与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高战权;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E3RJ07。法定代表人:张海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立军、陈飞,(实习),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战权,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上诉人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立军、陈飞、被上诉人高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份工资3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存在错误,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4月到2021年3月工资3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共计45000元。被上诉人高战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战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安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塞劳仲案字【2021】016-2号裁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18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2000元,休息日补助19200元,法定休息日补助4400元,年休假补助6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高战权于2018年4月26日在被告单位入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为巡线工,月工资为3000元。 2019年12月3日,原告高战权与站长发生矛盾,导致原告高战权住院治疗,出院后受疫情影响,被告后来未安排原告上班,给原告按月发放工资至2020年3月份。原告高战权给被告单位领导打电话要求回去上班,单位领导负责人党某某说由杜某某负责安排,安排到哪里就去哪里上班,并且通话录音证明工资正在找领导签字审批,2021年1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中证明工资已审批,财务部门未发,让原告继续等。延安市安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1年3月29日做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告没有以任何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送到后,原告对裁决内容第一项“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申请人(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份)工资36000元”未提起诉讼,被告在另一案中对裁决内容全部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为独立法人,具有劳动关系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及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裁决之日(2021年3月29日)即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原告最迟应在2020年4月26日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本案中,原告在2021年3月1日提出该项请求,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的工资报酬,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上班的工资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在2019年12月3日前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且该项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战权与被告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9日(劳动争议裁决之日)解除,被告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战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被告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战权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份的工资3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20年3月份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对该主张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与同事发生矛盾,导致其未上班,后受疫情的影响,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上班,但按月发放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在庭审中虽称2020年3月份的工资发放后曾口头通知被上诉人不用再来上班,但并未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被上诉人曾要求回单位上班,但上诉人并未明确拒绝被上诉人的请求,可见被上诉人虽长期未向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但并非因其个人原因所造成,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20年3月份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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