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胡定军与陆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11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111号
  • 案件名称

    胡定军与陆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胡定军;陆龙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定军,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林,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龙,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琼,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定军因与被上诉人陆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定军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春文系上诉人名下410万元股权中占97万元股权的隐名股东,其应分得补偿款17.96万元。因被上诉人陆龙表示其会直接将补偿款支付给刘春文,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时,未将该17.96万元计入。刘春文于2020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刘春文支付该17.96万元。因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处收到该笔款项,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中的“在诉讼过程中”指的是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而非另一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在另一案件的起诉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自认的依据。上诉人在签起诉状时并未将刘春文的补偿款考虑在内,当时是出于重大误解才在起诉状上签字,实际上有部分合伙人的补偿款没有分配到位。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起诉状中关于400万元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应当负有证明补偿款已经分配到位的举证责任。陆龙辩称,本案系合伙纠纷,无论是(2019)湘0481民初9008号案件还是本案,都是关于煤矿分配合伙财产的问题,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在(2019)湘0481民初9008号案件中自认400万元已经按照约定分配到位,经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再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作为(2019)湘0481民初9008号案件的原告,以未查看起诉状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龙支付关闭煤矿补偿款330080元;2、判令陆龙支付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6990号案件中的胡定军应负担的诉讼费19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杉山煤矿于2006年8月1日登记成立。2012年2月,胡定军、陆龙和王增慧、蔡小军、王军受让杉山煤矿股份并进行工商登记,其中胡定军认缴出资410万元,持股比例为19.71%,陆龙认缴出资662万元、持股比例为31.83%,王军认缴出资478万元、持股比例为22.98%,蔡小军认缴出资280万元、持股比例为13.46%,王增慧认缴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为12.03%。2016年9月26日,杉山煤矿登记注销。永兴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关闭杉山煤矿补偿款400万元已由陆龙领取。陆龙于2016年10月10日、2018年3月20日通过陆伟的账户分别向胡定军转账支付关闭杉山煤矿补偿款27万元、3万元,共计30万元。该院(2019)湘0481民初9008号原告王增慧、胡定军、蔡小军、王军与被告陆龙、陆伟合伙合同一案,原告王增慧、胡定军、蔡小军、王军在起诉状中陈述“……陆伟除了将400万元补偿款按合伙人的份额分配到位,并将50万元治理备用金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外……”。一审法院认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胡定军在该院(2019)湘0481民初9008号民事案件起诉状中自认关闭杉山煤矿补偿款400万元已按合伙人的份额分配到位,陆龙无需举证证明。胡定军主张陆龙尚有330080元关闭杉山煤矿补偿款未支付,该院认为,首先,根据胡定军在起诉状中的陈述,陆龙已支付补偿款451440元(300万元×15.048%),与胡定军在质证时陈述总共只收到30万元补偿款不相符;其次,胡定军未合理解释为什么其在该院(2019)湘0481民初9008号民事案件起诉状中陈述400万元补偿款已按合伙份额分配完毕的事实,该院对胡定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胡定军请求陆龙支付关闭杉山煤矿补偿款330080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胡定军请求陆龙支付该院(2020)湘0481民初6990号案件中的胡定军应负担的诉讼费1964元,因该院(2020)湘0481民初6990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对胡定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胡定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胡定军在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湘0481民初9008号案件的起诉状中陈述“400万元补偿款按合伙人的份额分配到位”,但针对同一事实,上诉人胡定军在本案中又主张被上诉人陆龙尚余330080元补偿款未支付到位,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上诉人胡定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起诉状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胡定军未提交足以推翻其在(2019)湘0481民初9008号案件的起诉状陈述的“400万元补偿款按合伙人的份额分配到位”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上诉人胡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审 判 员 陈 慧审 判 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邓 薇书 记 员 王 晴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