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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美沃房地产有限公司、高陵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7民初2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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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2728号
  • 案件名称

    陕西美沃房地产有限公司、高陵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陕西美沃房地产有限公司;高陵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亚冰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2728号原告:杨亚冰,女,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陵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美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沃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法定代表人:熊小飞,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清,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县,该公司法务。原告杨亚冰诉被告光明房地产公司、美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冰的委托代理人唐敏与被告美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冰诉称,原告杨亚冰拟购买被告光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XX小区的房屋,在置业顾问的要求下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光明房地产公司缴纳10000元,次日又支付30000元,置业顾问表示该4万元为排号费,后期将会抵做房款一部分;同日,原告向光明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190587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光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并未约定排号费可以抵做房屋价款。后来原告才得知当时的置业顾问不是光明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美沃公司的销售人员,且美沃公司系光明房地产公司委托的代理销售公司。原告认为其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光明房地产公司在购房款之外额外收取原告排号费没有合法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排号费4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8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光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美沃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光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中美沃公司扮演的角色就是居间服务,据此,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服务费(排号费)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二、原告向被告缴纳排号费是自愿的,交费时不存在胁迫、欺诈。三、美沃公司已完成居间服务,原告签约成功,其要求返款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四、如果原告的主张得到支持,将会有更多的业主提起此项诉请,影响恶劣,社会效果极差,被告认为交易应该得到保护,契约必须遵守,否则市场秩序无从建立,商业信用无法得到遵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美沃公司向原告杨亚冰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杨亚冰肆万元整,交款事由为颐和盛世18-1-1205排号费;美沃公司认可收到该4万元,且称收取该4万元排号费未经光明房地产公司授权也无需授权,美沃公司收取4万元后也未交纳给光明房地产公司。2018年10月26日,杨亚冰与光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亚冰购买光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XX小区第18幢1单元12层11205号房屋,首付款为190587元。光明房地产公司也向杨亚冰出具了190587元的收款收据。另,美沃公司称光明房地产公司将XX小区的房屋委托创典公司代理销售,美沃公司从创典公司处进行二次代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杨亚冰与光明房地产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美沃公司辩称其收取的4万元排号费系其提供了居间服务,因本次交易并非二手房买卖,美沃公司在光明房地产公司委托的代理销售公司处进行二次代理,应由委托人支付相应代理费用,其再向原告收取排号费并无合同依据及其他任何法律依据,故对美沃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美沃公司应当返还杨亚冰排号费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美沃公司收取4万元排号费未经光明房地产公司授权,也未将该4万元交纳与光明房地产公司,故对杨亚冰要求光明房地产公司返还该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美沃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亚冰排号费人民币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杨亚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美沃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婉婷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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