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欣青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振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12民初7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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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12民初7591号案件名称
青岛欣青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振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青岛欣青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振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2民初7591号原告:青岛欣青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向阳岭路碧海花苑8-2-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N2JPG6J。法定代表人: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胡月,均系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振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曹家村村南路口向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264428430F。法定代表人:李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惠,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青岛欣青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青公司)与被告济南振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14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48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损失的运费16424.65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方采购保鲜膜11100卷,金额为355200元,并对产品规格质量做了详细约定,要求接收最多20%气泡。货期为收到定金(客户确认logo)45个工作日交货,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定金71000元。后因原告经营需要,经原被告双方充分沟通,被告同意交货日期更改为2021年3月24日,验货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2021年3月24日原告如约至被告方取货,经现场验货发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气泡含量远超合同订立标准的20%,不符合订购要求,后经双方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振华公司辩称,欣青公司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振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欣青公司提供约定的产品,欣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尾款、提走产品属于违约,振华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如欣青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因其行为构成违约,已支付款项不予退还并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应为2021年4月29日。另,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欣青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为按照合同第一、二条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双方并未将合同第五条作为验收支付尾款的条件,故欣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根据双方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欣青公司向振华公司购买11100卷保鲜膜,合同第一、二条对产品的规格、包装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验货方式为:发货前乙方(欣青公司)派人去厂家验货,按照合同第一和第二项中的规定要求验货,验货合格支付尾款,即产品气泡含量多少不可以作为欣青公司拒绝支付尾款的约定理由。合同第五条约定接受纸管刀痕,接受最多20%气泡;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交货日期。签订合同第二日,即2021年2月25日欣青公司向振华公司支付预付款7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振华公司的交货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二、保鲜膜气泡多少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属于行业内众所周知的常识问题;产品下生产线后自然放置一段时间,气泡便可自然消退,不属于任何质量问题。1、根据行业规则,保鲜膜的生产流程一般分为9道工序(1拌料-2吸塑-3流延成型-4收卷-5分切-6压力管排压-7、切边-8暖房消除气泡-9入库)。保鲜膜生产的第四道收卷工序过程中,因保鲜膜和空气接触,造成收卷时膜与膜的层与层之间进入了空气,其并非是在保险膜里面存在的属于质量问题的气泡,这属于生产过程中正常的物理现象,不影响产品的任何使用效果,只关乎美观问题而已,该现象在本行业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通过双方合同第五条对气泡含量进行了约定以及双方的聊天记录,可证实气泡并非质量问题,系产品刚下生产线后的一种状态而已。2、气泡消除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按照生产工序,将下线产品直接放入暖房,随着所处环境(暖房)温度增高,气泡自然消失,一般情况需要15天左右时间。第二种方式不入暖房,自然放置在仓库,根据外界环境温度的高低决定气泡消除的时间,根据3月份左右的气温,气泡消除的时间为30天左右(期间随着气温的增高,时间会缩短)。可见,气泡并非产品质量问题,仅系正常物理现象。三、双方改变合同第七条交货时间的前提是欣青公司对气泡含量不再要求,即双方同时变更了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1、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振华公司于3月23号完成全部产品的生产后,有充分的时间将保鲜膜放入暖房待气泡消除后入库等待交货。但,本案振华公司要求提前一个月交货,双方经多次磋商约定尽力提前交货。3月18日,欣青公司突然通知振华公司其已定好3月28号的船,3月24号就需要包装完并装柜。按照欣青公司的指示和要求,振华公司必须在产品刚下线后进行包装导致下线产品没有充分时间进暖房(产品全部下线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包装需要4天时间)。因直接下线包装会有气泡存在,振华公司也多次将刚下线产品含气泡的状态向欣青公司发送图片进行确认,也明确告知原告直接包装的产品是带有气泡的。欣青公司是在对产品下线时间、包装时间及如提前交货的产品气泡状态均明知且认可的前提下,欣青公司明确提出先不管气泡问题,振华公司才同意提前交货的。故,双方对合同第七条交货时间及第五条气泡含量约定一并进行了变更。综上,被告系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其提供的产品,双方改变发货时间的前提是改变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气泡早已完全消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振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欣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振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欣青公司(作为乙方)在济南签订编号为ZH20210223的订购合同一份,欣青公司从振华公司购买保鲜膜,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材质、数量、价格、交期、包装要求等做出约定,另约定支付方式为20%预付+80%发货前(装柜前)验货合格后付清;验货方式为发货前乙方派人去厂家验货,按照合同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规格要求验货,直至验货合格再付尾款;接受纸管刀痕,接受最多20%气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乙方承担;货期为收到定金(客户确认logo)45个工作日交货……在该合同签订前,欣青公司与振华公司沟通提到验货问题,振华公司就气泡问题已告知欣青公司“下线后15天放在暖房里就没有了,然后4天的包装就入库了”、“今天收到定金的话:3月17号开始做你们的货,22号下线(放到暖房消气泡15天)4月7号包装,4.10入库(验货),大体时间,不考虑不可控的因素,这样气泡基本就没了”,欣青公司同意振华公司上面所说的入库等时间,但要求气泡全无,振华公司回复“没有100%的事,些许的表面气泡放两年都消不了”。合同签订后,欣青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转账支付振华公司71000元,附言为青岛欣青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保鲜膜预付款。2021年3月2日,欣青公司与振华公司联系,称要求3月20号出货,振华公司问“有气泡有怎么办”,欣青公司回复“先不管气泡问题,3月几号能生产出来”,振华公司回复“正常情况3月底,不管气泡的问题,正常情况27号能下线,4天包装”,欣青公司问“3.20日能不能包装完”、振华公司称“20号包装不了”、“目前看,最快25号可以验货,年后接的单子都给放在后面了”;2021年3月4日,欣青公司问“那你当时预估的25号算放暖房的时间了吗?”、振华公司回复“没有,下线后直接包装”;2021年3月15日,欣青公司问“25号之前能生产完吗”、振华公司称“尽量,待会我让拍几张照片过来啊,刚下线的保鲜膜全部下线后就来验货”、欣青公司称“好的”、振华公司称“好果嫌气泡多,就再多放两天暖房,包装好了,就不给放到暖房了。包装好就直接入库,仓库温度很低,要是等消到能接受的程度可得需要更长时间了”、欣青公司回复“好”;2021年3月17号,振华公司称“23号下线”、“24装柜,至少给包装留两天时间,21号就得开始包装”、欣青公司回复“好,21开始包装”并称“直接验大货,跟着装柜24”……2021年3月24日,欣青公司至振华公司验货,双方以产品气泡含量产生纠纷,2021年3月26日,欣青公司对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现欣青公司以产品气泡超过合同约定的20%,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要求振华公司赔偿损失18088.65元。振华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于2021年2月14日签订了涉案订购合同,签订合同是双方在充分沟通和磋商的前提下及欣青公司对于保鲜膜行业内保鲜膜生产下线时产品都会带有气泡的事实予以了解的前提下达成的,欣青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振华公司支付了71000元的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应为2021年4月29日,但因欣青公司急着发货,多次请求振华公司提前发货,振华公司明确向欣青公司告知提前发货保鲜膜将无法按照正常流程放入暖房足够时间用于消除气泡,因欣青公司着急发货,故对于发货时间提出变更并同时对于气泡含量不再作出任何要求,只是希望振华公司能将刚下线的保鲜膜放入暖房,再根据欣青公司单方预定船只的发货时间将产品从暖房取出进行包装,故欣青公司对于保鲜膜在暖房存放的时间最长7天、最短3天是明知的,对于产品气泡相应的状态明知,故双方对合同的发货时间进行变更的前提是欣青公司对气泡含量不再要求,且气泡不属于质量问题,属于产品下线时的基本属性,经过自然放置也可自然消除,故欣青公司以气泡超过20%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欣青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的气泡含量是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基准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欣青公司单方面需要,双方商定提前交货,但在变更交货时间时,振华公司提到气泡问题怎么办,欣青公司称先不管气泡的问题,后面双方就提前交货的交涉都是以先不管气泡的问题为前提而进行的,且欣青公司也知道保鲜膜中的气泡是随着时间的经过而消除,故结合保鲜膜产品的特性,在欣青公司要求提前交货的情况下,仍要求产品气泡含量以合同约定为标准依据不足;另欣青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交货时的产品气泡含量超过20%,在诉讼过程中,欣青公司亦放弃对产品质量申请司法鉴定。综上所述,欣青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岛欣青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8元,减半收取3314元,由青岛欣青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青岛欣青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凤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雅楠书 记 员 彭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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