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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线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甘2922民初1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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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674号
  • 案件名称

    马某、线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马某;线某1;线某2
  • 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甘2922民初1674号原告:马某,男,回族,生于1991年12月22日,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张家川县。委托代理人:赵国芳,系临夏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线某1,女,回族,生于1998年8月10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号(变更前为57号),农民。被告:线某2,男,回族,生于1977年1月8日,粗识字,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系线某1之父。原告马某诉被告线某1、线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9万元彩礼;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线某1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8月2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之前,原告贷款、借款向被告线某2银行卡先后付4万元、6万元,又向二被告付现金2万元,共计12万元彩礼,被告线某2返还了3万元彩礼,二被告实际收取了9万元彩礼。原告与被告线某1在一起后,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11月5日原告送被告回娘家。2016年1月16日,被告娘家人送被告线某1到原告家。2016年1月23日,因寒假结束原告带被告线某1到原告父亲经营的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一中清真食堂,2016年3月3日被告线某1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于2020年底得到被告线某1已经再婚生子。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办理结婚登记过错在于被告线某1,虽然被告线某2坚决支持原告与被告线某1办理结婚登记,长期共同生活,但被告线某1的感情别人无法左右。原告家庭系精准扶贫户,家庭困难,为支付彩礼的贷款、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二被告辩称:一、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线某2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她与原告马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8月2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原告先后向她送彩礼9万元,而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向她送彩礼12万元完全属于胡编乱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目的,在结婚或同居前根据当地风俗双方之间产生的钱财给付,后因结婚或同居的目的不能实现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她与原告已经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实现了结婚或同居的目的,双方之间的财产纠纷就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因此,此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不应列线某2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同居后因原告频繁制造矛盾致使得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不让她与自己同居,原告在诉求中所写她之事并不属实,是原告胡编乱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只能要求依法分割其与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无权要求返还彩礼。由于她与原告马某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在同居过程中,女方将男方所送的彩礼以陪嫁物的形式陪嫁给原告马某,并为结婚支出了不少,而且双方的“结婚”同居目的已经实现,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这不影响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同居关系,既然是同居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之规定。三、她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达成书面协议,她已经返还礼金30000元,原告无权要求她再次返还彩礼。2016年10月2日,她与原告因感情破裂问题,在八丹乡线家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以下事项:被告线某2当天给付原告父亲30000元现金作为返还当时送的礼金(有书面协议为证)。现她已经完成给付,故原告再次索要彩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线某1、线某2返还原告马某彩礼1.5万元,于本调解达成协议后立即给付,双方同居关系解除;二、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杜永贤人民陪审员  司庆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沛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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