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谢咏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80民初396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80民初3968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谢咏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简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谢咏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80民初39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南街3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73536272R。负责人:黄建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芝煜,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咏,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简阳支行)与被告谢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简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芝煜、被告谢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简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咏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000元,利息3,006.27元,费用3,72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付清时止),合计31,730.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谢咏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提出领用信用卡申请,在阅读了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后,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还款等内容。其中,第三条“利息及费用”中的第1项明确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12.775%-18.25%),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有收费项目及标准:“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取现手续费:普卡级别(境内透支取现)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在审核了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相关规定按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25,000元、利息3,006.27元、费用3,724.2元,合计31,730.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谢咏辩称,对邮储银行简阳支行主张的事实及信用卡透支金额、欠付利息、复利没有异议,对费用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同意还款并支付利息及费用,希望协商分期还款。对于律师费,该费用不应当由谢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谢咏向邮储银行简阳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签署了《领用合约》《申请表》。《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中的第1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12.775%—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未特别说明,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第五条“还款”中的第5项约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的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取现手续费:普卡级别(境内透支取现)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邮储银行简阳支行在审核了谢咏提供的申请材料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9××××0331的信用卡。但谢咏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相关规定按期偿还欠款,邮储银行简阳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5月12日,谢咏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000元、利息(含复利)3006.27元、费用及违约金3724.2元,合计31730.47元。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签订虽然在2021年1月1日前,但信用卡使用及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到2021年1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邮储银行简阳支行与谢咏之间形成的《申请表》《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谢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谢咏应偿还邮储银行简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5,000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费用及违约金至信用卡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截至2021年5月12日利息3,006.27元、费用及违约金3,724.2元,但利息、费用及违约金的总金额应以欠付信用卡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所得的金额为限,对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该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谢咏应向邮储银行简阳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费用及违约金(其中截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3,006.27元、费用及违约金3,724.2元,自2021年5月13日起,利息以尚欠的信用卡本金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信用卡欠款本金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还清信用卡欠款之日止;但上述所有利息、费用、违约金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以欠付信用卡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所得的数额);二、谢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元,由谢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曾文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华 利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80民初39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南街3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73536272R。负责人:黄建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芝煜,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咏,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简阳支行)与被告谢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简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芝煜、被告谢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简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咏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000元,利息3,006.27元,费用3,72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付清时止),合计31,730.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谢咏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提出领用信用卡申请,在阅读了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后,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还款等内容。其中,第三条“利息及费用”中的第1项明确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12.775%-18.25%),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有收费项目及标准:“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取现手续费:普卡级别(境内透支取现)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在审核了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相关规定按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25,000元、利息3,006.27元、费用3,724.2元,合计31,730.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谢咏辩称,对邮储银行简阳支行主张的事实及信用卡透支金额、欠付利息、复利没有异议,对费用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同意还款并支付利息及费用,希望协商分期还款。对于律师费,该费用不应当由谢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谢咏向邮储银行简阳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签署了《领用合约》《申请表》。《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中的第1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12.775%—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未特别说明,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第五条“还款”中的第5项约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的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取现手续费:普卡级别(境内透支取现)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邮储银行简阳支行在审核了谢咏提供的申请材料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9××××0331的信用卡。但谢咏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相关规定按期偿还欠款,邮储银行简阳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5月12日,谢咏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000元、利息(含复利)3006.27元、费用及违约金3724.2元,合计31730.47元。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签订虽然在2021年1月1日前,但信用卡使用及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到2021年1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邮储银行简阳支行与谢咏之间形成的《申请表》《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谢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谢咏应偿还邮储银行简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5,000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费用及违约金至信用卡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截至2021年5月12日利息3,006.27元、费用及违约金3,724.2元,但利息、费用及违约金的总金额应以欠付信用卡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所得的金额为限,对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该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谢咏应向邮储银行简阳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费用及违约金(其中截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3,006.27元、费用及违约金3,724.2元,自2021年5月13日起,利息以尚欠的信用卡本金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信用卡欠款本金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还清信用卡欠款之日止;但上述所有利息、费用、违约金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以欠付信用卡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所得的数额);二、谢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元,由谢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曾文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华 利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谢晓明、粟伟良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302执2039号 下一篇 仙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颜小军行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鄂9004执14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