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张宏钢等王东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7101民初168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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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7101民初1682号之二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张宏钢等王东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张宏钢;王东庆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7101民初1682号之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八、九楼。 主要负责人:陈艳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宏钢,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王东庆,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被告张宏钢、王东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5.57元,减半收取计357.7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宪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雨瑺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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