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连、胡马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民终1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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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民终1099号案件名称
张青连、胡马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青连;胡马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马义,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1日,住陕西省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秋,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连,女,汉族,生于1943年8月20日,住陕西省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马义因与被上诉人张青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马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11月5日,洋县槐树关镇王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调查时,张青连承认“去年11月胡马义卖了一头牛,给了一万元”,胡马义在笔录中表示“到11月我才给他了一万元,我给他说年前把剩下的钱弄清”,胡马义与张青连在笔录中所述还了一万元的时间、金额相吻合。在2020年11月7日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中张青连仍表示“后来我知道他们卖了一头牛,我心想可能还了一万元”,而张青连在起诉时却仍然主张胡马义偿还3万元及利息,有隐瞒事实重复索要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胡马义向张青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胡马义向张某甲借款时,张青连不知情,胡马义还款时张青连可能亦未被告知。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青连在向法院起诉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受理本案,违背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胡马义因无法提供已偿还的证据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张青连辩称,一、张青连与胡马义借贷法律关系清楚。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洋县槐树关镇王湾村村委会组织的调查调解中,胡马义对向张青连的丈夫张某甲借款3万元及利息约定明确承认,张青连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且张青连在立案时提供的调解协议属于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加之胡马义当庭认可,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胡马义对于其所陈述的还款时间、地点、资金来源、借据等在村委会的调解及一审庭审中存在差异。三、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存在错误。胡马义未就其已经偿还了借款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张青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马义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胡马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胡马义以家中修房为由向张青连的丈夫张某甲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1万元利息1000元。2020年农历8月,张某甲向胡马义催要该笔借款,但胡马义主张该笔借款其曾已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20年11月,洋县槐树关镇王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胡马义出示了2019年7月11日其给张某甲书写的借条一张,并陈述该借条系其偿还完借款后张某甲向其退还。但张青连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系胡马义自行书写以印证其陈述。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胡马义出示该借条原件,但胡马义以调解后丢失为由一直未能出示。对于该借条,胡马义还陈述该借条系倒条后的借条,原始借条当着双方的面已经烧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均认可胡马义曾向张某甲借款30000元,故胡马义与张某甲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现争议焦点在于胡马义是否已向张青连的丈夫张某甲进行了偿还。从“谁主张,谁举证;谁抗辩,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看,胡马义既然抗辩其已向张某甲偿还,其举证责任在于胡马义一方,即胡马义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曾偿还的事实。但从本案来看,胡马义仅向法庭出示了其妻子黄仍彦养老保险金的银行账户取款交易记录,从该银行交易记录来看,仅仅只能证明2019年9月10日胡马义在该日有1800余元的取款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取出后确实给张某甲进行了偿还。另外,胡马义还出示了2019年7月11日其给张某甲书面的借条一张,并陈述该借条系其偿还完毕该借款后张某甲向其退还。从表面上来看,胡马义的陈述确与该退回的借条能相互印证,但是该证据无法达成举证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所谓退回的借条不排除有其自行书写的可能性。且庭审过程中,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客观成立的唯一书证即该退还的借条,胡马义却陈述在王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遗失,致使法院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借条书面形成时间,以印证胡马义是否偿还这一事实。因此,通过上述一系列证据来看,胡马义抗辩理由所支持的证据无法达成人民法院采信的要求程度,故对于胡马义的已偿还的抗辩事实实难采信。对于双方所约定的每1万元利息1000元,经折算年利率为10%,该利率约定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该利率予以支持。张青连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胡马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青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2021年1月4日)。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胡马义承担,因张青连已预交,胡马义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张青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马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20年11月5日、7日、13日洋县槐树关镇王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纠纷时的笔录,证明目的:笔录中张青连明确表示在2019年11月胡马义已还了一万元,调解笔录不是债权凭证,被上诉人依据调解笔录提起诉讼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经质证,被上诉人张青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青连的陈述是一种假设,不能作为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青连亦将上述笔录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明目的:胡马义对于借据、还款资金来源、经过的陈述在调查和庭审中不一致。经质证,上诉人胡马义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前后陈述不完全一致不能证明胡马义没有还钱,笔录明确证明胡马义偿还了一万元。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洋县槐树关镇王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双方纠纷时的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农历8月张青连的丈夫张某甲突发疾病死亡,张青连办完丧事后向向胡马义催要借款,但胡马义主张该笔借款其曾已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洋县槐树关镇王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查。在2020年11月5日的调查中,张青连陈述:“2019年腊月老汉让我问要钱,当时说胡马义说的一期还不清,要分两期给,去年11月胡马义卖了一头牛,给了一万元。”胡马义陈述:“到11月我才给了他一万元,当时我给他说在年前把剩下的钱给弄清”。在最后陈述诉求时,张青连表示:“目前来的目的也就是要回本金2万加利息三千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胡马义向被上诉人张青连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首先,张青连起诉时虽未向法院提交借据,但其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胡马义承认借张某甲三万元,胡马义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均对借张某甲三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胡马义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张青连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胡马义与张某甲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胡马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张青连与胡马义因催要借款发生纠纷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张青连明确承认胡马义2019年11月偿还了一万元且陈述诉求为要回本金2万加利息三千元,胡马义亦陈述其于2019年11月偿还了一万,双方对于还款一万元的时间、金额、资金来源等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胡马义偿还了一万元借款的事实。至于胡马义主张其在2020年正月偿还了剩余两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胡马义主张已偿还一万元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数额。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胡马义虽已于2019年11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但未支付相应利息,因2019年11月某天还款的具体日期不确定,按整月方便计算的原则,该1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为1333元[10000元×16个月×(10%/12个月)]。2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止2021年1月4日为4953元[20000元×904天×(10%/365天)]。综上,上诉人胡马义应向被上诉人张青连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286元,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胡马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二、由胡马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青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胡马义负担259元,张青连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胡马义负担517元,张青连负担2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潇浴 审 判 员 舒 胜审 判 员 王永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鹤书 记 员 胡 阳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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