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森、徐记峰劳务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恢174号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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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恢174号之三十案件名称
李大森、徐记峰劳务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李大森;徐记峰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恢174号之三十申请执行人李大森,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回族,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一队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徐记峰,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大森与被执行人徐记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徐记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大森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执行费人民币973元,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记峰名下暂无房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执行费人民币973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丛赛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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