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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雄景、郭志伟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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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092号
  • 案件名称

    李雄景、郭志伟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雄景;郭志伟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雄景,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琨,广东定海针(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伟,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李雄景因与被上诉人郭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李雄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琨,被上诉人郭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雄景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郭志伟向李雄景支付工程款及欠款13.4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志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厘清双方协议变更条件及内容,对协议的履行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关于石排新涌上下街一河两岸景观升级改造工程协议》,该协议对石排新涌上下街一河两岸景观升级改造工程未结清工的程款进行结算,已完成工程应付工程款共计72万元。该工程结算项目包括大理石986米的材料和人工费62万元(每米630元共计62.118万元,经双方协商以62万元计算),以及河堤、钢筋、砌砖、平整、树木花池等人工成本10万元(实际发生12.6万元,经双方协商以10万元计算),共计72万元写入协议,不涉及任何其他款项。由于郭志伟一直拖欠该工程款不予支付,李雄景向法院提起诉讼。得知被诉后,郭志伟通过电话与李雄景沟通欲以8.6万元结算河堤、钢筋、砌砖、平整、树木花池等人工成本费用,但提出将郭志伟向李雄景的其他借款10万元一并算进该协议数额。经双方口头协商:大理石986米的材料和人工费62万元,郭志伟借款10万元构成72万元协议数额,河堤、钢筋、砌砖、平整、树木花池等人工成本8.6万元另行支付。由于该协商内容未以书面形式确定,一审庭审过程中郭志伟矢口否认该人工成本的存在,仅认可大理石986米的材料和人工费62万元,并将河堤、钢筋、砌砖、平整、树木花池等人工成本计入大理石人工成本中混淆视听。由于郭志伟不诚信且有意对工程款和债务进行抵赖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未能通过口头协商加以变更,故双方应按照原有约定继续履行,即工程款结算72万元不包含其他欠款,其他欠款10万元另行支付,共计82万元。郭志伟已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工程款67万元,李雄景确认该工程有部分未完结,曾商议扣减1.6万元工程款,故郭志伟应支付李雄景13.4万元。(二)一审法院未结合相关证据对双方履行涉案协议的内容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按照原协议认定应支付款项数额,却按照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认定已支付款项的性质,使李雄景在庭审中对提问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进行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回答。一审判决割裂合同的整体性,对口头协商变更协议的部分仅认定10万元借款并入协议约定的应支付款项,却将协议中本来包含的10万人工费用无故加以剔除,忽略了该协议变更的条件,认定还款性质时也未按照既有证据加以判断。该协议文本中对涉案款项的性质明确是大理石石材和人工费用共计72万元,10万元借款是独立于工程款的存在,并未在协议中体现或约定,故郭志伟应支付李雄景82万元。在郭志伟未实际还款并且无其他变更协议条件的前提之下,李雄景自认10万元借款已还的客观事实是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郭志伟也未提交其偿还10万元的证据。而一审判决以李雄景未举证存在8.6万元人工成本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该人工成本实际上是10万元,并且是包含在协议数额的72万元之中的,8.6万元是双方口头协商时曾提到的议价数额,协议本身即为该笔款项存在的证据。李雄景既有双方结算工程款72万元的协议,另有郭志伟借款10万元的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完全可证明郭志伟未足额支付72万工程款和偿还10万元欠款。郭志伟辩称,不同意李雄景的意见,仅是其单方的陈述,应维持原判。李雄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志伟支付工程款13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郭志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雄景支付50000元;二、驳回李雄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0元,由李雄景负担934元,郭志伟负担556元(直接支付给李雄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李雄景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8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大理石及人工630元每米的协议单价。2.2020年6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郭志伟拖欠协议工程款5万元未付。3.广州展乔有限公司(送货单),拟证明大理石材料用量。4.李雄景部分台账记录;5.微信转账支付工人工资记录;证据4-5拟证明实际发生的河堤、钢筋、砌砖、平整、树木花池部分的施工材料、人工成本。6.向郭志伟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向郭志伟出借10万元;经质证,郭志伟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微信上已显示收到郭志伟的30万元,只欠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雄景主张的河堤、钢筋、砌砖、平整、树木花池等人工成本费用8.4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从涉案协议书的表述来看,双方在协议书中就“大理石约986米加人工费用”进行结算,并未将双方所称的10万元借款列明其中。其次,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款项72万元的构成来看,双方均确认大理石按照630元/米计出结算价格为62万元,对于另外的结算款10万元,李雄景主张为河堤、钢筋、砌砖、平整、树木花池等人工成本,在签订涉案协议后经双方口头协议变更为8.4万元,并提供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工人工资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证明确实涉案工程存在上述工作量,郭志伟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双方的结算并未将10万元借款纳入其中。最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虽然李雄景当庭同意将郭志伟所欠的1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但其直至法庭调解阶段仍主张要求郭志伟向其支付13万元,与其诉讼请求仍是要求郭志伟支付承揽费用为13.4万元相印证,可见李雄景从未放弃主张8.4万元承揽费用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实际返还款项为67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同意郭志伟向李雄景返还总款项包含了借款10万元,实际偿还涉案协议中的款项为57万元,故郭志伟还应返还李雄景13.4万元(62万元+8.4万元-57万元)。李雄景在一审阶段陈述不清,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雄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李雄景支付13.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蒙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惠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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