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裴晶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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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823号案件名称
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裴晶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裴晶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31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传江,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晶,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平,丹东市元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二建)因与被上诉人裴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东二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离开丹东二建是因为当时的历史背景,即被上诉人自行就业,单位与工人两不找,员工自愿回家,根据员工个人的请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愿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并且是自愿的,根据社保局的规范要求,没有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社保局不可能将其列入“流动人口”,由其个人缴纳养老金,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社保局才能允许个人缴纳劳动保险,收取养老金费用。因此,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送达,当事人不知情,属认定事实错误。裴晶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裴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6年12月23日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系力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曾因双方的劳动争议向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为由,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振劳人仲字[2020]第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6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辩解意见,经该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该院审查后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裴晶与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1986年12月2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裴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案件受理费5元给付原告裴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1986年12月被上诉人到丹东二建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待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亦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六种情形。现丹东二建主张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自1986年12月起至今被上诉人与丹东二建存在劳动关系。丹东二建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社保局才能将被上诉人纳入“流动人口”的主张,因丹东二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丹东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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