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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周爱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2361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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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1执2361号之三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周爱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玉环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周爱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236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107号。 负责人:胡明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爱花,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执行人周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1021民初4610号民事调解已于2019年8月26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17173.35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57.6元、案件受理费183.5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查找无果,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工作人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布执行敦促令,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上述罚款被执行人尚未缴纳。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公积金、车辆、有价证券、收益型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周爱花与他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鲜迭曾家村的不动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XXXX号;玉集用2004字第00711号)已被本案查封,该不动产所属宗地为集体用地,不满足处置条件,申请人不申请处置。 被执行人周爱花在玉环县培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处占比100%的股权已被本案冻结,该公司已被吊销,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该股权。 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另案依法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已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多起债务纠纷未履行。 经以上执行调查及措施,2021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1021执236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宗勉 审判员林晓辉 审判员张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潘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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