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占荣、李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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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536号案件名称
郝占荣、李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郝占荣;李霞;云凤茂;张月军;白亚梅;郝建军;王帅;刘小贤;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536号 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浩,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月军,男,汉族。 被告刘小贤,女,汉族。被告云凤茂,男,汉族被告李霞,女,汉族。被告王帅,男,汉族。被告白亚梅,女,汉族。被告郝占荣,男,汉族。被告郝建军,男,汉族。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月军、刘小贤、云凤茂、李霞、王帅、白亚梅、郝占荣、郝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蒙浩,被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军、刘小贤、云凤茂、李霞、白亚梅、郝占荣、郝建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月军、刘小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月军、刘小贤发放贷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为14.4‰,按季清息(即季末20日); 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云凤茂、李霞、王帅、白亚梅、郝占荣、郝建军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云凤茂、李霞、王帅、白亚梅、郝占荣、郝建军为被告张月军、刘小贤的130000元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现因被告张月军、刘小贤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云凤茂、李霞、王帅、白亚梅、郝占荣、郝建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同时表示其现无能力再偿还此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张月军、刘小贤、云凤茂、李霞、王帅、白亚梅、郝占荣、郝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构成风险,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未能引起重视。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定边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定边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剩余期内利息14952.34元未还,下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未还。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张月军、刘小贤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4.4‰,从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月军、刘小贤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14952.34元。3、依法判令被告云凤茂、李霞、王帅、白亚梅、郝占荣、郝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8名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主要证明:2018年9月17日,被告张月军、刘小贤在原告处借人民币本金13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期限至2019年9月16日,并由被告云凤茂、李霞、王帅、白亚梅、郝占荣、郝建军共同担保。证据2:被告张月军、刘小贤、云凤茂、李霞、王帅、白亚梅、郝占荣、郝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王帅辩称, 原告诉称的被告张月军、刘小贤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张月军、刘小贤偿还,其作为担保人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月军、刘小贤、云凤茂、李霞、白亚梅、郝占荣、郝建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帅无异议,其余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9月17日,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月军、刘小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月军、刘小贤向原告贷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按季结息(即季末20日)。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云凤茂、李霞、王帅、白亚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云凤茂、李霞、王帅、白亚梅为被告张月军、刘小贤的13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8年9月17日,被告郝占荣、郝建军与定边农村商业银行白泥井支行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郝占荣、郝建军自愿为被告张月军向原告申请的13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张月军违反约定,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同意无条件负责偿还上述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担保期限为上述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剩余借款期限内利息14952.34元未还,下欠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现原告持借款合同向被告张月军、刘小贤索要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月军、刘小贤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之民事责任。借款人张月军、六小贤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郝占荣、郝建军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案中被告郝占荣、郝建军的担保还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云凤茂、李霞、王帅、白亚梅、郝占荣、郝建军作为共同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月军、刘小贤、云凤茂、李霞、王帅、白亚梅、郝占荣、郝建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月军、刘小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14.4‰,从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月军、刘小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14952.34元。 三、被告云凤茂、李霞、王帅、白亚梅、郝占荣、郝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继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拯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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