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某1、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02民初8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02民初83号
  •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尹某
  • 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02民初83号原告:王某1,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军,系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陈述;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2,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铁岭市银州区,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许丽丽,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质证、答辩;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尹某(系被告王某2丈夫),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第三人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告王某2及委托代理人许丽丽、第三人尹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父亲去世后财产丧葬费210489.79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坐落在银州区应继承的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左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当时在铁岭门西侧平房居住,当时父亲王锡权在长春工作,我们想去长春,但父亲单位讲只能妻子、儿子调去长春,其他人不可以。因当时原告有姥姥、姥爷,因姥姥和姥爷调不去长春,所以我和母亲、姥姥和姥爷四人一直在铁岭生活。原告当时只有13岁在铁岭一中读书,到了1971年父亲从长春调回铁岭,我们一家五口人在一起生活。可到了1977年我的父母因家庭琐事离婚,我父亲自己在铁岭龙园分的三室一厨老干部楼居住,即龙园8号楼1单元301室,我和母亲在铁岭铁西居住。我的父母离婚后双方谁也没有找都是自己单过,我是每星期必去看望爸爸,三天两头放学就去到我爸那看望他,因我爸爸爱吃鱼,我就给他买,有时跑腿给爸爸买些生活用品及粮、油等食品。2014年8月父亲因病在县医院住院,出院后我精心护理照顾。2019年4月17日父亲在县医院去世,在父亲住院到去世这段时间我一直陪在父亲身边尽孝,出殡时我捧骨灰盒,我儿子打灵幡,我女儿抱遗像,从出殡仪馆到下葬作为唯一的儿子我为父亲尽到了孝心。我父亲去世后所留下的财产,我作为唯一有继承权的儿子什么也没得到,反而叫被告在法律上没有继承权的人全部侵占,我内心很不平衡。我于2020年4月份通过律师去铁岭市房产局产权户籍处调查我父亲生前在龙园住的****一厨的房屋时,当时一姓钱的工作人员说不能复印,不给打单子,只能打开电脑让你看一下,这时我才知道于2013年9月份,该房卖给了被告王某2,因我父亲当年应为88岁高龄,在法律上应定为无行为能力人,2013年直到父亲去世前我经常去我父亲那里,那时我父亲就说话糊涂,一会说这,一会说那,直到父亲去世一直在生病。在2020年4月份,经我调查后才知道父亲这唯一的住房叫被告以非法欺骗的手段侵占。事后我与被告王某2商量几次要求返还,被告就不往正题上唠,只说没有财产了,也不解决。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的财产,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没有尽到赡养父亲王锡权的责任,不享有继承份额。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产及丧葬费、抚恤金210489.79元。被告与已故王锡权是养子女关系,1984年王锡权离休,1985年王某2与王锡权居住生活,照顾王锡权的起居。××××年××月××日,王某2与尹某结婚,婚后与王锡权共同居住生活,王锡权生前患病住院,起居饮食均由王某2与尹某精心照料并承担一切费用。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4月16日,王锡权患病丧失行为能力,呈现植物人状态卧床近五年,王某2与尹某及雇佣护理的人员三人轮流护理。原告王某1有工资收入及住房,具备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但没有抚养照顾父亲。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提出返还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该房产是婚后王某2与丈夫尹某以买卖方式合法取得,不属于遗产。现原告居住的铁岭市银州区居然之家12楼1单元502室,系王锡权留有的遗产要求由被告王某2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三人尹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继承丧葬费、抚恤金210489.79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尹某与王某2是夫妻关系,系已故王锡权的女婿。××××年××月××日与王某2登记结婚,婚后与王锡权共同居住生活,第三人在王锡权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为被继承人王锡权的婚生子。王锡权于1976年11月与原告母亲侯素舫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随母亲生活。1985年3月1日,被继承人王锡权与其兄王锡刚签订过女协议,协议约定王锡刚将其四女王某2过继给王锡权。因王锡权系离休干部,工作在铁岭县燃料公司,经其申请,组织上为被告办理了落户手续。自1985年开始,被告即与王锡权一起生活,照顾王锡权的饮食起居,后被告与第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与王锡权一起生活直至王锡权于2019年4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王锡权去世后,所得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10489.79元,由被告领取。2013年9月4日,王锡权将其名下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3委16组县燃料公司家属楼132房号(建筑面积53.14平方米)、131房号(建筑面积46平方米)的住宅楼两处卖给被告,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另外,王锡权还有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建筑面积分别为31.05、34.91平方米的平房两处,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后又有建筑面积为5.61平方米的无照住宅,上述房屋2009年9月23日经过拆迁,安置于银州区铁西街道居然馨苑A区12号楼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65.96平方米,上述拆迁安置手续均由原告办理,现上述房屋由原告居住。2014年8月15日,被继承人王锡权因病卧床,丧失行为能力,呈现植物人状态,2014年8月15日至9月29日,王锡权住院及医疗及其他花费为:住院及其他花销67000元,报销费用为41000元,其余花费为26000元。另外,自2014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王锡权因病多次住院治疗,另外尚有在药店的外购药、自费药,其中药店购药4494元、住院自费药8912.98元、医院的门诊费用1240元、下鼻饲管的费用3360元,共18906.98元。王锡权去世后,殡葬、购买墓地及下葬费用共计58759元,上述花费均由被告支出,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承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铁岭县人民法院(75)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铁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76)民上字第14号二审民事裁定书、合议过女留书、北镇县吴家乡合兴村委会、吴家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王锡权申请将被告户口转入的申请书、铁岭县燃料公司、铁岭县物资总公司的请示报告、王锡权、被告王某2的户口证明、王锡权的干部履历表、死亡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铁岭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王锡权丧葬费、抚恤金支付明细、房屋买卖合同、铁岭市房权证铁岭县字第LTA066598-S1-G1、LTA066599-S1-G1房屋所有权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选房确认单、房屋结算单、收据、王锡权住院的药费清单、各种票据、王锡权去世后丧葬费用的票据、购买殡葬用品的票据、购买墓地的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作为被继承人王锡权的婚生子、被告王某2作为被继承人王锡权的养女,二人均为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王某2作为养女不享有继承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亦包括继子女、养子女,故关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由于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虽与被告一起照顾被继承人,但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人不享有继承权,故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原、被告,共同享有继承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3委16组县燃料公司家属楼132房号(建筑面积53.14平方米)、131房号(建筑面积46平方米)的住宅楼的问题,由于上述两处住宅楼已于2013年9月4日过户到被告名下,故该两处房屋并非遗产,不能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在上述房屋更名过户时,被继承人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因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建筑面积分别为31.05、34.91平方米的平房两处,后于2009年该房经拆迁安置,现已安置于银州区铁西街道居然馨苑A区12号楼1单元501室,现由原告居住,由于上述房屋经被继承人允许,原告于1988年即在此居住,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不宜再进行分割,可归原告继承所有。关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割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了相关的票据及花费,原告亦主张王锡权治疗、住院期间的花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并未支出相关的费用,对于被告出示的相关费用的数额,26000元+18906.98元+58759元=103665.98元,在此本院予以确认。王锡权去世后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10489.79元,由被告领取,应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予以分割,计210489.79元-103665.98元=106823.81元。由于被告自1985年即与被继承人王锡权一起生活,患病期间亦承担了较多的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应分得5万元,被告分得56823.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王锡权将其名下的两处房产于2013年9月4日卖给被告,所得价款32万元属遗产,应予分割的问题,经本院询问,被告主张王锡权只跟被告要了8万元,被告付给其8万元现金,至于8万元如何花销,被告表示不知情,此款是否有剩余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本院对此无法查清,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有工资收入,应有工资剩余的问题,原告只提供了自已书写的被继承人养老金明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锡权的养老金收入及尚有剩余,对此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住宅楼,归原告王某1继承所有;二、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丧葬费、抚恤金5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7元(原告王某1预交),由原告王某1负担5593元,被告王某2负担1864元。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光人民陪审员  刘维娜人民陪审员  韦冬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苗 蕾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