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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刘先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5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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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5092号
  • 案件名称

    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刘先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刘先平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石湾镇滘吓董屋大埔心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39KN92U。法定代表人:朱红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河、杜梓珊,均系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平,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慧,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先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粤132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进行改判。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仅存在临时雇佣或者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l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从未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适用于被上诉人,也没有办理和履行任何入职、离职、请假等手续,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完成工作量计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隶属性、约束性的管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相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为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主要权利是收取报酬;而定作人受领工作成果的对价是支付报酬。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完成承揽工作,而事实上,作为承揽人的刘先平为完成其所承揽的加工工作,被上诉人收入是按照工作量的方式进行结算。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工作量的多少没有硬性规定,也没有约定底薪,被上诉人的劳动纪律、工作时间等不受上诉人约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进行管理,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隶属性、约束性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再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支单》也能从侧面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根据每一次的工作量进行结算,然后对应给予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务报酬。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隶属性、约束性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一审判决认定“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15103.35元的问题,因及方均未就该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项。”系认定事实错误,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涉案在一审中,上诉人根据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针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依法提起诉讼。由于原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并未支持被上诉人对于其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而是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此,上诉人并未就此项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均未就该项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在判决书上视为认可仲裁项,明显与基本事实不符,且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刘先平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1日,答辩人入职上诉人处从事生产部开机工作,工作期间的工作任务实际由上诉人指派,答辩人工作出勤等由上诉人管理(请假需向上诉人请示,有提供过身份证等信息给上诉人进行人员入职登记),双方约定工资按月发放,因此结合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情况,答辩人提供劳动本身即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目的;而且上诉人也已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其次结合答辩人的工作地点(位于上诉人车间内)、工作时间(每天固定到岗)、工作内容(开挤塑机)、工作所需设备权属(权属人为上诉人、设备所在地为上诉人车间内)等情况可知,答辩人提供的劳动是长期性的,上诉人支付薪酬的标准是依据工作时间非最终工作成果,答辩人是根据上诉人通常的业务范围例行公事地完成其工作,而且答辩人生活上吃住均在上诉人处的食堂及员工宿舍内,故答辩人不具有个体独立性,相反上诉人对答辩人具有控制、支配关系,答辩人对上诉人具有从属性,答辩人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另外,答辩人于2020年5月14日因工作原因受伤后,上诉人的股东之一陈洪亦代表上诉人将答辩人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在送院当天的急诊病历上签字确认,后答辩人治疗至2O20年6月29日出院后,按上诉人要求于2020年8月上旬回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遂将答辩人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门卫;答辩人工作至2020年8月20日因伤情再次需要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13日出院,再接上诉人要求于2020年10月上旬报到上班,一直工作至2020年11月7日被上诉人辞退。从上诉人因答辩人伤情而将其调岗以及答辩人数次出院后均回上诉人公司恢复劳动可知,上诉人明显符合用人单位特征,双方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页中陈述,上诉人认为其是“按工作量”这一工作成果与答辩人结算,但其后又陈述事实上没有对答辩人的工作量进行硬性规定,该说法恰印证双方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故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关于《借支单》的问题,双方虽约定答辩人的工资按月发放,但在实际处理上较为灵活,在上诉人本发放工资而答辩人又出现生计问题时,答辩人只能向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申请预支部分工资维持生活,而且上诉人已经同意以借支形式预付,故《借支单》同时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认可二倍工资差额15103.35元的仲裁项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纵观上诉人起诉状的通篇内容包括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可知上诉人均未提及二倍工资差额15103.35元的相关内容或进行有关否定性陈述,也未单独就二倍工资差额15103.35元列明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工资差额15103.35元的仲裁项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对(2021)粤1322民初l28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原审原告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劳人仲案字[2020]896号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经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建筑材料、保温隔热材料。二、被告入职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称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原告股东之一陈洪的妻子介绍入职原告处从事生产部开机工作。原告陈述,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红勤通过中介介绍到原告处提供搬运、杂项劳务,被告没有从事开机工作。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办理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五、考勤情况:原、被告确认被告工作期间不需要考勤。六、工作及工资计发情况:被告称,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直接管理,生产由股东陈洪的妻子管理,口头约定月固定工资5000元,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原告陈述,指派被告在工作期间完成相关杂项,实际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红勤雇佣被告向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临时雇佣或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红勤已支付5200元给被告。七、被告受伤时间及治疗情况: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受伤,随即被原告的股东之一陈洪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6月29日,2020年8月20日再次前往广州新市医院治疗至2020年9月13日。原、被告确认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八、被告最后工作时间:被告称,被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到原告处工作10天左右,第二次治疗出院后从10月上旬工作至11月7日。原告陈述,被告均从事杂项工作,不知其何时离开。九、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15103.35元(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3月×5034.45元/月=15103.35元)。十、仲裁裁决结果:一、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2020年5月14日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治疗费用,且被告两次治疗出院后接受原告的安排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直至2020年11月7日才离开原告处。综上,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系受其法定代表人朱红勤通过中介公司雇佣从事搬运杂项工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雇佣或加工承揽关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15103.35元的问题,因双方均未就该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先平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受伤,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加工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反之,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上诉人股东之一陈洪的妻子介绍入职上诉人处从事生产部开机工作,上诉人认可陈洪系其股东之一,并确认被上诉人受伤后由陈洪送往医院治疗,陈洪亦在病历上签名确认,此外,被上诉人受伤后回到上诉人上班,上诉人另行安排门卫岗位。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更具有证明力。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确认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15103.35元的问题,因双方均未就该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项”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仲裁裁决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暂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亦予以维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晓曼书 记 员  蒋妍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石湾镇滘吓董屋大埔心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39KN92U。法定代表人:朱红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河、杜梓珊,均系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平,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慧,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先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粤132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进行改判。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仅存在临时雇佣或者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l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从未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适用于被上诉人,也没有办理和履行任何入职、离职、请假等手续,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完成工作量计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隶属性、约束性的管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相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为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主要权利是收取报酬;而定作人受领工作成果的对价是支付报酬。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完成承揽工作,而事实上,作为承揽人的刘先平为完成其所承揽的加工工作,被上诉人收入是按照工作量的方式进行结算。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工作量的多少没有硬性规定,也没有约定底薪,被上诉人的劳动纪律、工作时间等不受上诉人约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进行管理,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隶属性、约束性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再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支单》也能从侧面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根据每一次的工作量进行结算,然后对应给予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务报酬。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隶属性、约束性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一审判决认定“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15103.35元的问题,因及方均未就该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项。”系认定事实错误,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涉案在一审中,上诉人根据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针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依法提起诉讼。由于原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并未支持被上诉人对于其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而是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此,上诉人并未就此项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均未就该项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在判决书上视为认可仲裁项,明显与基本事实不符,且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刘先平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1日,答辩人入职上诉人处从事生产部开机工作,工作期间的工作任务实际由上诉人指派,答辩人工作出勤等由上诉人管理(请假需向上诉人请示,有提供过身份证等信息给上诉人进行人员入职登记),双方约定工资按月发放,因此结合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情况,答辩人提供劳动本身即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目的;而且上诉人也已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其次结合答辩人的工作地点(位于上诉人车间内)、工作时间(每天固定到岗)、工作内容(开挤塑机)、工作所需设备权属(权属人为上诉人、设备所在地为上诉人车间内)等情况可知,答辩人提供的劳动是长期性的,上诉人支付薪酬的标准是依据工作时间非最终工作成果,答辩人是根据上诉人通常的业务范围例行公事地完成其工作,而且答辩人生活上吃住均在上诉人处的食堂及员工宿舍内,故答辩人不具有个体独立性,相反上诉人对答辩人具有控制、支配关系,答辩人对上诉人具有从属性,答辩人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另外,答辩人于2020年5月14日因工作原因受伤后,上诉人的股东之一陈洪亦代表上诉人将答辩人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在送院当天的急诊病历上签字确认,后答辩人治疗至2O20年6月29日出院后,按上诉人要求于2020年8月上旬回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遂将答辩人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门卫;答辩人工作至2020年8月20日因伤情再次需要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13日出院,再接上诉人要求于2020年10月上旬报到上班,一直工作至2020年11月7日被上诉人辞退。从上诉人因答辩人伤情而将其调岗以及答辩人数次出院后均回上诉人公司恢复劳动可知,上诉人明显符合用人单位特征,双方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页中陈述,上诉人认为其是“按工作量”这一工作成果与答辩人结算,但其后又陈述事实上没有对答辩人的工作量进行硬性规定,该说法恰印证双方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故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关于《借支单》的问题,双方虽约定答辩人的工资按月发放,但在实际处理上较为灵活,在上诉人本发放工资而答辩人又出现生计问题时,答辩人只能向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申请预支部分工资维持生活,而且上诉人已经同意以借支形式预付,故《借支单》同时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认可二倍工资差额15103.35元的仲裁项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纵观上诉人起诉状的通篇内容包括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可知上诉人均未提及二倍工资差额15103.35元的相关内容或进行有关否定性陈述,也未单独就二倍工资差额15103.35元列明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工资差额15103.35元的仲裁项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对(2021)粤1322民初l28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原审原告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劳人仲案字[2020]896号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经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建筑材料、保温隔热材料。二、被告入职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称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原告股东之一陈洪的妻子介绍入职原告处从事生产部开机工作。原告陈述,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红勤通过中介介绍到原告处提供搬运、杂项劳务,被告没有从事开机工作。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办理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五、考勤情况:原、被告确认被告工作期间不需要考勤。六、工作及工资计发情况:被告称,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直接管理,生产由股东陈洪的妻子管理,口头约定月固定工资5000元,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原告陈述,指派被告在工作期间完成相关杂项,实际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红勤雇佣被告向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临时雇佣或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红勤已支付5200元给被告。七、被告受伤时间及治疗情况: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受伤,随即被原告的股东之一陈洪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6月29日,2020年8月20日再次前往广州新市医院治疗至2020年9月13日。原、被告确认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八、被告最后工作时间:被告称,被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到原告处工作10天左右,第二次治疗出院后从10月上旬工作至11月7日。原告陈述,被告均从事杂项工作,不知其何时离开。九、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15103.35元(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3月×5034.45元/月=15103.35元)。十、仲裁裁决结果:一、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2020年5月14日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治疗费用,且被告两次治疗出院后接受原告的安排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直至2020年11月7日才离开原告处。综上,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系受其法定代表人朱红勤通过中介公司雇佣从事搬运杂项工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雇佣或加工承揽关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15103.35元的问题,因双方均未就该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惠州市鸣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先平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受伤,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加工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反之,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上诉人股东之一陈洪的妻子介绍入职上诉人处从事生产部开机工作,上诉人认可陈洪系其股东之一,并确认被上诉人受伤后由陈洪送往医院治疗,陈洪亦在病历上签名确认,此外,被上诉人受伤后回到上诉人上班,上诉人另行安排门卫岗位。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更具有证明力。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确认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15103.35元的问题,因双方均未就该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项”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仲裁裁决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暂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亦予以维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晓曼书 记 员  蒋妍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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