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王鑫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3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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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3417号案件名称
王刚、王鑫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刚;王鑫;符文育;王刚;王鑫;符文育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02执3417号被执行人:符文育,男,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440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鑫,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符文育等人罚金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02刑初62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5月19依法向执行局移送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符文育缴纳罚金3万元、王**缴纳罚金3万元、王鑫缴纳罚金3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房屋信息无反馈,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再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将对其适用限制消费措施。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 改 琴审 判 员 刘 庆 勃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保 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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