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赵欣欣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81民初6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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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1民初6661号案件名称
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赵欣欣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赵欣欣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81民初6661号原告: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赵屯乡赵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0Y9ANU6K。法定代表人:林伯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林、王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欣欣,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语,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欣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林、被告赵欣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后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受伤,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欣欣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瓦劳仲裁字(2021)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1)本案中原、被告的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下料的负责人,受班长高红军管理,并于每月25日左右收到原告发放的工资;(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冷冻鸡肉加工、冷藏及销售;肉鸡收购、屠宰、加工及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速冻食品【速冻其他食品(速冻肉制品)】生产、销售等,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为下料工作,出事时在下料车间操作鸡胗皮工作,该项工作属于经营范围内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上述几点可以证明,被告赵欣欣作为劳动者,其从事的是原告单位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正常岗位劳动,接受并服从原告的管理并且自身也担任岗位负责人的职责,每月稳定的从原告处获取工资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1日,被告赵欣欣到原告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下料工作,后任下料小组长,由班长高红军管理并安排工作,劳动报酬由原告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支付。2021年3月30日,被告赵欣欣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21)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欣欣与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平安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欣欣在原告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工作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对本案没有事实影响。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情形表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未建立劳动书面合同,但只要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并受用人单位管理,即可确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赵欣欣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被告赵欣欣从事的下料工作属于原告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欣欣与原告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欣欣存在着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发慎人民陪审员 安丽文人民陪审员 牛东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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