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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天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5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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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5059号
  • 案件名称

    北京佳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天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北京佳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天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5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25号院7号楼16层1609号。法定代表人:高金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东路366号。法定代表人:吴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佳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被上诉人苏宁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刚、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请求改判支持佳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行杰不是财务管理人员,其在微信中的陈述不构成对“包破、多结算的可以扣除”事实的认可,更不构成对具体财务金额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不存在苏宁物流公司主张的多结算37655.15元的事实;3.苏宁物流公司利用优势地位拖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有违诚信,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苏宁物流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宁物流公司返还佳杰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苏宁物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杰公司(乙方)与苏宁物流公司(甲方)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运输服务事宜。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后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以订单形式委托乙方运输,订单应通过甲方的物流系统或以邮件、电话形式传送给乙方,即视为乙方接受甲方的运输委托,非因不可抗力乙方不得拒绝接受甲方的运输委托。乙方在接受甲方委托运输的货物时,对货物的情况予以确认,如发现包装不当、捆绑不牢固以致不便于运输,以及包装损坏、玷污的,有权利要求甲方重新包装,以保证货物的安全或将货物退回甲方。乙方一旦接收,则视为甲方交付的货物完好无损,并适合运输。乙方承担自提货起至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并取得有效签收期间的货物灭失、损毁风险,乙方或乙方代理人在提货交接时应清点货物品种、型号及数量,如有差错,双方共同查明情况,在货物交接单据上签字即视为乙方已对货物的完好及有效签收。乙方须在订单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因乙方未在原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提货或在运输途中延误可能导致不能在约定时间内送达货物的,乙方承担额外费用。运费结算按当月有效送达的订单量、回单情况、考核情况以及确定的价格计算。结算周期为上月1日至上月月底,甲方于每月10号前向乙方提供上一个月运费结算账单。乙方根据确认金额出具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运费。如发生本协议中任何需乙方进行赔付的事宜,甲方可先直接在需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用中扣除,物流费用不足的,甲方可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合同签订后,佳杰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苏宁物流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之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直至合同到期。另查,佳杰公司、苏宁物流公司通过微信沟通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苏宁物流公司因重复结算向佳杰公司多支付运费37655.15元,佳杰公司应赔偿苏宁物流公司货物包装破损损失8220元。苏宁物流公司要求自本案佳杰公司主张的保证金中予以扣。一审法院认为,佳杰公司、苏宁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佳杰公司要求苏宁物流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苏宁物流公司要求扣除其多支付的运费37655.15元及佳杰公司应赔偿苏宁物流公司的货物包装破损损失8220元,已经双方确认,法院予以支持。对苏宁物流公司要求扣除佳杰公司延期送货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苏宁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佳杰公司延期送货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损失金额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综上,苏宁物流公司应退还佳杰公司的保证金为200000元-37655.15元-8220元=154124.85元。对佳杰公司要求苏宁物流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并无约定,且对退还数额存在争议,佳杰公司要求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佳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154124.85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佳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8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佳杰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发票,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苏宁物流公司返还保证金的金额及佳杰公司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苏宁物流公司返还保证金问题,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苏宁物流公司应返还佳杰公司保证金,苏宁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多支付运费37655.15元及货物包装破损损失822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在保证金中扣除亦符合合同约定,佳杰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佳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且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佳杰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佳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北京佳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孟璐审 判 员 杜 娟审 判 员 姜 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符 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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