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肃、荣晓辉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0民终2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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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0民终2142号案件名称
严肃、荣晓辉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严肃;荣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郭术全;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0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肃,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晓辉,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术全,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渤海化工园渤海南路南侧,羊临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柳龙,总经理。上诉人严肃因与被上诉人荣晓辉、郭术全、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荣晓辉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荣晓辉选择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为由判决人保西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本案纠纷确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产生,但涉案货物在一审中已查明的确是在人保西安分公司处投保,实际上投保人也为严肃。投保的目的即为保障此次运输的顺利进行,一审中荣晓辉也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一审法院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只允许荣晓辉选择运输合同关系或者保险合同关系错误,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判决保险公司基于本次货物投保目的承担赔偿责任,避免诉累。2、一审法院认定荣晓辉的损失数额为30万元有误。一审法院以荣晓辉提供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认定香梨价值为30万有误,协议书中关于香梨价值的签字并非严肃以及司机郭术全所签订,是荣晓辉一方根据保险合同后加的,一审法院以保险限额认定损失数额有误。荣晓辉辩称,货物运输协议中载明的货物总价30万元,案涉保险金额也是30万元,严肃在庭审中认可香梨的件数为1867件,但认为总重量是28吨,与合同当中载明的30吨相差无几。对香梨的单价荣晓辉在文登法院另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单价证明,再结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可以证明运输合同和保单当中约定的30万元是符合市场行情的。严肃主张香梨价值不超过10万元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也与当时的市场行情不符。另外荣晓辉认为案涉车主应是晟腾运输公司,因为车辆是登记在晟腾运输公司的名下,虽然晟腾运输公司在庭审当中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的付款证明予以佐证。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一审中严肃选择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人保西安分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西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术全、晟腾运输公司未答辩。荣晓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肃、晟腾公司、郭术全、人保西安分公司赔偿30万元香梨款。诉讼中,荣晓辉明确本案基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赔偿,要求郭术全、严肃、晟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西安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4日,荣晓辉(甲方)与郭术全(乙方)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从库尔勒运输香梨至山东威海,货物总件数为1867件,总质量为30吨,运费为650元/吨,货物总价值30万元,运费共计21450元,启运时间为2018年3月4日,到达时间为2018年3月8日,承运车辆为鲁GL××××号牵引鲁G××××挂,货到卸车。协议中的合同规则一栏记载:司机装车时应认真清点货物数量,检查包装质量,启程后所发生的一切损失(丢失、短缺、污染、雨淋等)全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运输途中不得以车辆损坏、塞车、事故等借口免除应承担的责任(不可抗力除外)等。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及中介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字迹更改无效。案外人张理想在“中介方”处签字,荣晓辉在“甲方经手人”处签字,郭术全在“乙方经手人”处签字。2018年3月7日14时30分许,杨国路驾驶涉案运输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州服务区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上所载货物倾覆。事发后,郭术全报警,烟台高速交警支队莱州大队出警进行现场勘查。另查,涉案运输车辆登记在晟腾运输公司名下,晟腾运输公司及严肃均认可上述车辆系严肃从晟腾运输公司处购买,严肃系实际车主,郭术全、杨国路均系严肃雇佣的司机。再查,涉案香梨在人保西安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中记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荣晓辉,包装及数量为32吨,运输工具为鲁GL××××,起运地为新疆巴音郭楞库尔勒,目的地为山东威海,启运时间为2018年3月4日9时,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荣晓辉的损失数额;二、晟腾运输公司与严肃、郭术全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数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中明确载明货物总价值为30万元,郭术全作为乙方经手人在该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货物总价值的认可。同时,严肃自认涉案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系其出资为荣晓辉购买,而该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亦为30万元。结合货物运输协议、保险单的记载以及本地市场行情,一审法院认为严肃关于涉案香梨价值不超过10万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而原告主张的涉案香梨的价值较为符合市场行情。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所诉涉案香梨损失为30万元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已明确选择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人保西安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晟腾运输公司系承运人,晟腾运输公司与严肃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系虚假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同时庭审中严肃自认该运输车辆是其从晟腾运输公司购买,车辆虽登记在晟腾运输公司名下但其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杨国路与郭术全均系其雇佣的司机,且郭术全在庭前电话沟通中也认可是严肃给其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严肃系涉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严肃虽辩称其与晟腾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每年缴纳管理费1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选择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严肃系承运人,故原告所诉损失应由严肃承担赔偿责任。荣晓辉要求晟腾运输公司、郭术全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严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晓辉香梨货物损失30万元;二、驳回荣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严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晓辉将货物委托严肃的车辆运输,双方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荣晓辉将货物在人保西安分公司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荣晓辉虽然将人保西安分公司列为被告,但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选择依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人保西安分公司并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荣晓辉与人保西安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此外,关于运输货物的价值,案涉货物运输协议明确约定货物价值30万元,郭术全作为司机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且该货物价值与案涉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相互对应,因此,严肃作为承运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严肃在一审中称事故发生后货物基本损坏,剩余200余箱由其拉走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向荣晓辉赔偿货物价值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严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严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郑华章审 判 员 于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 伟书 记 员 姚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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