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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有录、何天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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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507号
  • 案件名称

    康有录、何天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康有录;何天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有录,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天伟,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上诉人康有录因与被上诉人何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6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有录,被上诉人何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有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天伟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天伟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2月,为还银行贷款,其以F37267大车做抵押,向何天伟借款,何天伟妻子胡娇通过信用社转款43,000元,何天伟给其现金2000元,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此款已经还清。2.2016年7-8月,其用哈佛H6车做抵押向何天伟借款30,000元,约定1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为1000元,3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为3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其实际收到借款为27,000元,60,000元借条实际是30,000元本金加高额利息利滚利计算后出具的。        何天伟辩称,康有录向其借款70,000元,出具保证书当天康有录承诺支付20,000元并将车开走,实际对方支付10,000元,还把条子撕毁了,康有录实际欠付60,000元。        何天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有录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至2021年1月11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借款利息计算);2.涉诉费用由康有录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康有录向何天伟借款并将其所有货车(×××)进行质押,双方约定该款借用两、三个月,2016年2月21日何天伟通过其妻子胡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转账给康有录,同日向康有录给付部分现金。经何天伟多次催要借款,康有录未偿还。2017年5月18日,何天伟与其妻子胡娇到康有录的家中索要借款,经协商,约定2017年5月25日康有录偿还借款20,000元,康有录将其货车(×××)开走,康有录向何天伟出具保证书一份。2017年6月10日,康有录到何天伟家中偿还10,000元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天伟人民币60,000元,本人以车作抵押,车牌号×××,于2017年6月25日付清。借款人:康有录,借款时间2017年6月10日”。        另查明,何天伟因康有录未履行2017年5月18日保证书内容,未让康有录将车辆开走,康有录将其向何天伟出具的60,000元借条撕毁,何天伟随即向夏特柯尔克孜民族乡派出所报警,并经该乡司法所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及何天伟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本案中康有录向何天伟借款的事实,有何天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有康有录提交其银行卡(×××)新疆昭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流水账单,显示胡娇的信用社银行卡(×××)通过新疆昭苏县农村商业银行向康有录转账43,000元事实,并称于当日向康有录给付部分现金。双方均认可康有录于2017年6月10日偿还何天伟借款10,000元后,另行出具60,000元借条。对何天伟主张借款的事实,予以支持。而康有录辩称实际借款金额30,000元,40,000元属于高利贷利息,两项合计7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有录就其辩解的理由,何天伟予以否认,康有录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何天伟主张利息的请求,何天伟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何天伟主张按照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6月10日至2021年1月11日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有录返还何天伟借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何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康有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康有录提供证人证言,证人马忠军证实其与康有录去何天伟家借款,胡娇从自动取款机取款并向康有录出借2-3万元,并约定利息。何天伟质证意见:对借款金额不认可,其他事实均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人陈述的主要事实何天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金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依职权从法院审判管理系统调取一份新证据,昭苏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证实康有录与何天伟就质押车辆发生争议,双方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康有录和何天伟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同日向康有录给付部分现金。经何天伟多次催要借款,康有录未偿还。”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昭苏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中康有录陈述2016年12月向何天伟借款40,000元,每月利息900元。何天伟答辩称2016年12月其向康有录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或者3%。一审法院2021年1月11日庭审中,何天伟陈述2016年12月向康有录出借70,000元,约定2-3个月归还,没有要求支付利息,70,000元均是现金交付,2017年6月10日归还10,000元后出具60,000元借条。2016年12月何天伟向康有录出借40,000元,双方约定高额利息,后康有录归还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经结算形成60,000元借条。        本院认为,一审中何天伟仅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对担保物权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作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60,000元借条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60,000元借条是否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何天伟主张支付60,000元借款的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借款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形成债权凭证,何天伟诉称60,000元借条系70,000元借款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形成的债权凭证,对此康有录否认,其提出案涉60,000元借款系30,000元借款本金加高额利息经结算形成的借条,且双方对出借款时间和利率各执一词,故案涉60,000元借条是否违反“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系本案审查的关键。因双方对最初借款本金、出借时间、利率标准陈述不一,上述三项因素直接决定案涉60,000元借条构成中是否存在违法部分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围绕最初的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及利率标准对60,000元借条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一,关于最初借款本金。何天伟诉称最初出借本金为70,000元,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于2016年12月向康有录出借70,000元均是现金交付,且不含利息,在康有录提交银行明细单证实双方存在43,000元转账,何天伟又陈述70,000元借款中包含43,000元转账和27,000元现金。何天伟对最初借款本金出借方式陈述不一,康有录否认发生70,000元借款的行为。康有录通过转账明细单印证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并陈述其与何天伟互不相识,何天伟不可能无息借款。庭审中何天伟也认可双方互不相识,且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康有录抗辩尚未发生70,000元借款行为已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能仅凭借据确认借款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其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对何天伟是否出借70,000元借款进行审查。        从借款金额看,何天伟和康有录均系昭苏县不同乡村农民,在当地70,000元并非较小金额款项,加之双方互不相识,何天伟一审诉称70,000元系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其将70,000元无息出借给陌生人显然不符合常理。从款项交付情况看,何天伟并未提交款项交付证据,虽然事后以康有录提供的证据印证交付事实,但与其自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财产变动情况看,何天伟也未提交财产发生变动及提取70,000元现金的证据,何天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何天伟认可部分证人证言的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也与其陈述交付70,000元借款事实不符,故何天伟诉称60,000元借条系出借70,000元扣减已偿还的10,000元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康有录在本案中认可借款本金30,000元,但在(2017)新402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中自认借款金额为40,000元,证人证言虽陈述2-3万元,何天伟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且证人对借款金额的陈述不具有准确性,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康有录对与己不利的事实在另案中明确作出承认,本院按不利于康有录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依据其在另案中陈述出借4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案涉60,000元借条中40,000元为本金。        第二,关于款项出借时间。何天伟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事实发生在2016年12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夏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中也陈述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昭苏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中,何天伟和康有录均陈述案涉借款发生在2016年12月,双方对出借时间的陈述吻合,因该案系基于侵权提起的诉讼,此时双方并未对案涉借款产生纠纷,且该案审理时间距离借款事实发生较为接近,双方陈述相对客观真实,上述陈述构成诉讼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何天伟本案中又提出借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2月21日,但该陈述系基于康有录提交银行明细单后作出的变更,与其自认事实不符,加之何天伟也认可之前双方还存在其他已清偿的借款,故无法确认何天伟陈述的出借款项70,000元中包含该43,000元转账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现何天伟推翻其自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结合何天伟在一审中陈述借款发生在2016年12月底,本院确认出借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        第三,关于利率标准。一审庭审中何天伟陈述70,000元借款不含利息,二审中认可借款利率为月息2%,康有录陈述利息为“10,000元借款,利息1000元”,在(2017)新402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中何天伟自认利息为2%或3%,康有录陈述利息为“10,000元借款,利息900元”。鉴于双方均认可借款利率超过年息24%,结合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本院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确定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法律保护的上限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本院以最初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出借时间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60,000元借条出具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利息为4293.33元(40,000元×24%÷360天×161天)。本院确认60,000元借条中含借款本金40,000元加受法律保护的利息4293.33元,计44,293.33元,案涉借条60,000元中超过44,293.33元以外的15,706.67元属于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何天伟陈述60,000元借条出具当日归还的10,000元系本金,本院按照其自认事实,依照先本后息的原则确认已归还的10,000元系借款本金,此款从4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康有录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93.33元,合计34,293.33元,应予支付。鉴于一审法院对何天伟主张的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康有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6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康有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何天伟借款34,293.33元;        三、驳回何天伟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1950元,由何天伟负担835.5元,由康有录负担11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审判员    刘云龙审判员    王国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邹洁书记员    孟晶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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