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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浩承炎、乌鲁木齐吉臣德润木结构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70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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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670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弋浩承炎、乌鲁木齐吉臣德润木结构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弋浩承炎;乌鲁木齐吉臣德润木结构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7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弋浩承炎,男,1996年4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慧(与弋浩承炎系母子关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吉臣德润木结构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0号万向招商大厦综合办公楼1栋23层办公1-03号。    法定代表人:朱歧超,乌鲁木齐吉臣德润木结构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0号中国万向招商大厦综合办公楼1栋23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朱亚南,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弋浩承炎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吉臣德润木结构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4024.39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4024.3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3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    四、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新0102执6708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六、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调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冷长青审判员    麦祖义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丽米热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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