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玉梅、王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1民初3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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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521民初3947号案件名称
冯玉梅、王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冯玉梅;王建国;曲秀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1民初3947号原告:冯玉梅,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建国,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巴彦塔拉镇北巴彦塔拉嘎查,现住。被告:曲秀雲,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高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巴彦塔拉镇北巴彦塔拉嘎查,现住。原告冯玉梅与被告王建国、曲秀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曲秀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2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合计3424元(20000元×0.02元×8.56个月);3.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国、曲秀雲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日,被告王建国、曲秀雲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0.02元计息,约定2019年12月2日还款。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王建国、曲秀雲未偿还。被告王建国、曲秀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国、曲秀雲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日,被告王建国、曲秀雲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冯玉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0.02元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止的利息后,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24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9年12月2日还款,约定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建国、曲秀雲未偿还。原告冯玉梅针对自己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建国、曲秀雲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北巴彦塔拉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国、曲秀雲外出务工,现住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冯玉梅列举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国、曲秀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王建国、曲秀雲在原告冯玉梅处借款,并为原告冯玉梅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建国、曲秀雲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冯玉梅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曲秀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冯玉梅要求被告王建国、曲秀雲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曲秀雲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冯玉梅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24000元;二、被告王建国、曲秀雲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冯玉梅2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424元(20000元×0.02元×8.56个月);三、被告王建国、曲秀雲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冯玉梅2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建国、曲秀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人民陪审员 李 玉 光人民陪审员 代 永 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呼日查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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