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美莲与李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2民初5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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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02民初5385号案件名称
湛美莲与李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湛美莲;李勇洁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385号 原告:湛美莲,女, 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李勇洁,男, 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湛美莲与被告李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湛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20年7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承揽雨蓬生意差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后累计还款35万元。2018年7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有25万元未还,故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还款期限为二年。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绝归还,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勇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湛美莲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其重庆银行尾号为7729的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给被告李勇洁在重庆银行的尾号为6722的账户。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勇洁向原告湛美莲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李勇洁于2018年7月1日向出借人湛美莲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元,借款期限2年,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案涉借款2020年7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勇洁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重庆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借款交付时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谓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而不再适用。案涉借条属于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借款到期后应承担一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宜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湛美莲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湛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勇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子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胡志刚 书 记 员 况近梅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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