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兴富能源有限公司、神木市千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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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815号案件名称
神木市兴富能源有限公司、神木市千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神木市兴富能源有限公司;神木市千城煤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815号原告:神木市兴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神木市。法定代表人:李治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荣,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市千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神木市。法定代表人:杨鹏飞,职务不详。原告神木市兴富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市千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兴富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讼诉代理人李胜荣、王涛到庭,被告神木市千城煤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5日,原告神木市兴富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市千城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煤。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向原告供煤6321898.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5721898.5元,剩余煤款600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神木市千城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5日,原告神木市兴富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市千城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煤炭单价每吨4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原煤计14533.1吨,共计煤款6321898.5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煤款共计5721898.5元,剩余600000元煤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神木市兴富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市千城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煤炭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煤款。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神木市千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神木市兴富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煤款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神木市千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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