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恢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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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恢839号案件名称
朱某、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朱某;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北京弘智昊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恢839号申请执行人:朱某,女,200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母子关系),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道岳阳道83、85、87号,西康路37号-210-5室。法定代表人:杜忠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弘智昊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6层2单元707。法定代表人:庞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北京弘智昊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津0101民初6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注册、互联网银行等财产状况。现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其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已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 敬审判员 郑雅琴审判员 石张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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